(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霍建恩与殷利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建恩,殷利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霍建恩。委托代理人周红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利芬。委托代理人卢忠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建恩诉被告殷利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芳、被告殷利芬的委托代理人卢忠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建恩诉称:2012年9月21日8时40分许,殷利芬驾驶苏E×××××轿车在古里镇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备案0245126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并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殷利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22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利芬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21680元,被告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是有效的,庭后提供法院审核,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殷利芬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8日,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有效证件。要求被告提供事故发生时的有效证件供法院审核,如被告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8时40分许,殷利芬驾驶苏E×××××轿车在古里镇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古里镇其它道路与同向行驶的霍建恩驾驶的备案0245126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霍建恩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第3205812004236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利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霍建恩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于9月26日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至2012年9月29日出院。后于2013年5月9日第二次住院,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于5月11日行取内固定术,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药费14938元。2014年10月31日,经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霍建恩因车祸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霍建恩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680元。事故后,被告殷利芬为原告垫付2168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殷利芬,事发时驾驶员系被告殷利芬。殷利芬于2001年5月18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于2007年5月18日换证,准驾车型为B1E,有效期至2013年5月18日。后于2013年5月18日再次换证,有效期至2023年5月18日。肇事车辆苏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霍建恩事故发生前从事装修装璜工作,工种为木工。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9277.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车损45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起处理,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责任。因双方在误工费标准等方面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发票、病员伙食费专用收据、修理费收款收据、停车费发票、收条、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利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殷利芬赔偿。至于原告霍建恩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93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数额为14937.4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比例,经本院核算为14938元,至于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比例,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1493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1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2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9277.33元(43916元/年/12个月*8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前从事装修装璜工作,工种为木工,故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91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277.33元(43916元/年/12个月*8个月)。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凭,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关于车损。原告主张45元,因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无客户记载且非正规发票,对此本院不予认可。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霍建恩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9277.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51811.33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4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6054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60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9277.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077.3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10000元、34077.33元,合计44077.3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6054元及鉴定费1680元,合计77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51811.33元。被告殷利芬在诉前垫付了21680元,故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霍建恩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殷利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建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51811.33元,扣除被告殷利芬垫付的21680元,余款3013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开户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殷利芬垫付款2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开户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殷利芬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