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宏祥盛物资有限公司与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宏祥盛物资有限公司,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尖商初字第33号原告太原市宏祥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龙盛钢材市场东区023号。法定代表人张忠,经理。被告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法定代表人闫剑锋,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太原市宏祥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晋中丰亿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企业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向榆次区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说明认可了榆次法院的管辖,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太原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因该约定不明,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