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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3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南县临塘乡临江村圩上小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余帅文,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周志某在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后轮驱动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樵丹路吉赞村路段路段时,周志某因操作不当导致拖拉机侧翻,车厢及货物压住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王甲、王乙、权茂某,造成王甲当场死亡和王乙、权茂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志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志某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拖拉机,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甲、王乙、权茂某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王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王甲的家属及被害人王乙、权茂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就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汇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分别赔偿了40万元、3000元、2000元予被害人王甲的亲属及被害人王乙、权茂某,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对被害人王甲的亲属及被害人王乙、权茂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