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谭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文(绰号:四哥),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7月18日、2008年10月28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8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谭文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大足区玉龙镇后面的廉租房小区准备毒品交易时,谭文发现身后不远处有几名陌生男子,怀疑是便衣警察,便将随身携带的绿色铁盒扔在该廉租房小区的一处绿化带内,公安民警随即上前将谭文抓获,并在谭文丢弃的绿色铁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7包(净重3.34克)、甲基苯丙胺片(俗称麻古)疑似物2包(净重0.85克)、海洛因疑似物8包(净重0.92克)。民警同时对谭文的住宅进行搜查,从谭文住宅卧室内床头柜的抽屉里搜查出一个金樽C级锁芯红色铁盒,内有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1包(净重108.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包(净重5.49克),海洛因疑似物6包(净重6.43克);以及一个耐尔斯顿棕色表盒,内有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净重12.96克)。谭文非法持有毒品罪共计138.42克,其中海洛因疑似物7.35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24.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6.3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大足区公安局所送的14个检材中除4号、13号未检测出毒品成分,其余检材均检出毒品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刘某某只是到他这儿来耍,而不是来购买毒品,他和刘某某之间没有交易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文,询问谭文有“东西”(冰毒)没有,谭文回答说有。当日15时许,刘某某再次给谭文打电话,说她已经到了谭文所居住的廉租房小区门口,二人汇合后,往谭文家方向走去。在走到一楼楼梯间时,谭文发现身后不远处有几名陌生男子,怀疑是便衣警察,便将随身携带印有SEXMEN字母的绿色铁盒扔在该廉租房小区的一处绿化带内。公安民警随即上前将谭文抓获,并在谭文丢弃的绿色铁盒内查获7包白色小塑料袋的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3.34克)、2包白色小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若干颗(经称量,净重0.85克)、2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92克),民警将以上物品及包装物提取放于物证袋中编号为1号。民警同时对谭文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客厅冰箱内查获一包锡箔塑料茗茶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一包白色透明食品袋包装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以及电子称二把、大小号白色透明塑料袋封口袋若干;民警将谭文客厅冰箱内锡箔塑料茗茶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包装物提取放于物证袋中编号为2号。民警将谭文客厅冰箱内白色透明食品袋包装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包装物提取放于物证袋中编号为3号。民警在谭文卧室内床头柜第一格内搜查出一个金樽C级锁芯红色铁盒打开后发现里面有3个大包装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95.76克),1包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经称量,净重5.49克),1包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8.06克),17包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4.61克),6包塑料纸包装的块状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6.43克),1包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粉末的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43克),将搜查出的金樽C级锁芯红色铁盒提取放于物证袋中编号为4号。民警将耐尔斯顿木质棕色表盒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一大包装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2.96克),将耐尔斯顿木质棕色表盒提取放于物证袋中编号为5号。民警将2号证物袋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谭文称该毒品疑似物为白砂糖)进行提取,后经重庆市大足区禁毒支队专业民警识别,该毒品疑似物确为白砂糖,故未进行提取送检。同时,民警根据被告人谭文同一批次毒品疑似物自治分装的供述,将1号证物袋查获的17包毒品疑似物分别编号为1-1至1-17,在编号1-1至1-7的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0.1克作为1号检材;在编号1-8至1-9的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1粒作为2号检材;在编号1-10至1-17的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0.2克作为3号检材;在2号证物袋的毒品疑似物拌匀后随机提取0.1克作为4号检材;将4号证物袋查获的29包毒品疑似物分别编号为4-1至4-29,在编号4-1的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0.1克作为5号检材;在编号4-2的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0.1克作为6号检材;在编号4-3的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0.1克作为7号检材;在编号4-4的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不同颜色的2粒作为8号检材;在编号4-5的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0.1克作为9号检材;在编号4-6至4-22的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0.1克作为10号检材;在编号4-23的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0.1克作为11号检材;在编号4-24至4-28的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0.1克作为12号检材;在编号4-29的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0.1克作为13号检材;在5号证物袋的毒品疑似物拌匀后随机提取0.1克作为14号检材。以上检材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其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号、5号、6号、7号、9号、10号、1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11号、1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号、8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号、13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MDMA、海洛因成分。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撤回起诉书上指控“被告人谭文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大足区玉龙镇后面的廉租房小区准备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谭文在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后,当日被羁押。因吸毒,2015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6日对谭文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谭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见证人情况说明,本院(2012)足法刑初字第0042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回归社会建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文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4.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34克、海洛因7.35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文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谭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4.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34克、海洛因7.35克予以没收并交公安机关处理;扣押在案在作案工具电子称二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孝松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