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XX诉被告杨XX、潘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杨XX,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80号原告任XX。委托代理人衡XX,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XX,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被告潘X。原告任XX诉被告杨XX、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若逾期不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杨XX承担。被告潘X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杨XX,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确认书》和《借条》,对上述借贷关系和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被告杨XX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3、被告潘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XX、潘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任XX与被告杨XX、潘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杨XX向原告任XX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若逾期不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杨XX承担。被告潘X对被告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如被告杨XX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被告潘X负责为被告杨XX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任XX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当日原告任XX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杨XX,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确认书》和《借条》,对上述借贷关系和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杨XX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X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要借款无着,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协议》中的农村合作银行是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承诺确认书》、《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向原告任XX借款30000元,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两被告出具的《承诺确认书》、《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未能及时还款,被告潘X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上载明,如被告杨XX违反约定,导致原告任XX诉至法院,被告杨XX承担原告任XX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X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X在借款协议及两被告出具的承诺确认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协议》上载明,被告潘X对杨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杨XX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潘X对杨XX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3500元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被告杨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律师费3500元。三、被告潘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保全费39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XX、潘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