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薛洪福与齐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洪福,齐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78号原告:薛洪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明月镇。被告:齐济(曾用名齐永生),男,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延吉市。原告薛洪福诉被告齐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洪福诉称,被告曾在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经营“钱雨来”饭店,并于2005年6月中旬至9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东风综合食品商店”赊购酒水,货款合计22176元。2005年9月,“钱雨来”饭店停止营业,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结算货款,被告以经营不善无钱付款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也陆续偿还部分欠款。2014年1月1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2月起由被告对剩余的17000元欠款每月偿还给原告1000元,但在履行三个月后被告便终止还款,现仍欠原告1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原告薛洪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安图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齐永生于2008年10月8日更名为齐济的事实;3.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欠款,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对剩余17000元欠款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齐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有:对齐济所做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起诉属实,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又还款5000元,现还欠9000元。即使原告不起诉,被告也会还款。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在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经营“钱雨来”饭店,并于2005年6月中旬至9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东风综合食品商店”赊购酒水,货款合计22176元。2005年9月,“钱雨来”饭店停止营业,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结算货款,被告以经营不善无钱付款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也陆续偿还部分欠款。2014年1月18日,双方对剩余的17000元欠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2月起由被告每月偿还给原告1000元,但被告履行三个月后便终止还款,仍欠原告14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后,被告又偿还欠款5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诉讼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给原告薛洪福欠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给原告薛洪福100元,收取50元,由被告齐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月初代理审判员 胡征光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