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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代发荣诉赵成学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发荣,赵成学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763号原告代发荣,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成学,男,布依族,农民。原告代发荣诉被告赵成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发荣、被告赵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六枝特区陇脚乡郭家寨村修通村公路,该公路由被告承包修建。被告在修建过程中擅自改变线路,改变后的线路要从原告屋基下通过,并要挖掉原告院坝左侧才能修通,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路修从原告的屋基下通过及挖掉原告的院坝左侧,被告补偿原告1.6万元。由于被告擅自改变线路没有得到发包方的同意,最终仍按原线路进行施工,但原告的屋基已经受损,院坝左侧已经被挖,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2月17日经六枝特区陇脚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在20日内对原告的屋基和院坝左侧被挖处进行恢复,但被告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原告牛圈门前的土地恢复到和牛圈门槛一样高;二、将原告院坝的堡坎恢复到以前的样子。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枝特区陇脚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侵害事实存在。被告质证称,路没有修成所以没有挖原告的屋基和院坝。2、赵成学本人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郭家寨村修通村公路造成原告房屋、院坝受损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当时路没有修成,房子就不存在拆迁,所以就不存在补偿问题。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及院坝受损的事实,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当时路没有修成也就没有损害原告的房子,房子就不存在拆迁,所以就不存在补偿问题。原告家的牛圈门槛,没有修路前是和地一样平的,六枝特区陇脚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被告未在协议上面签字。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照片六张。原告称照片不能说明什么,已经过了七、八年,草长来盖住了受损的地方,有些地方原告已平整来种地了,没有修路前地和原告家的屋基是一样高的,修路后右面的地被挖下去比原告的基脚还要矮80公分左右,对原告的屋基有损害,现在原告不敢在里面居住,院坝、墙坎起码挖了有10米高。被告对照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六枝特区陇脚乡郭家寨村修通村公路,该公路由被告负责修建,在修建过程中,被告擅自改变线路,改变后的线路要从原告的屋基下通过,为方便通行,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其房屋拆除,让出屋基作为通村公路的一部分,被告补偿原告1.6万元。因被告擅自改道未得有关部门许可,最终未从原告的屋基下通过,但被告为了挖机能够通过,已将原告牛圈门前与牛圈门槛一样高的土地挖矮,导致原告的猪、牛等牲口无法进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原告牛圈门前的土地恢复到和牛圈门槛一样高的请求,长和宽原告未明确,综合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长10米、宽1.5米较为适宜;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原告院坝的堡坎恢复到以前的样子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院坝受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代发荣位于六枝特区陇脚乡郭家寨村严家寨组的牛圈门前的土地恢复到与牛圈门槛一样高(长10米、宽1.5米)。二、驳回原告代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依法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