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刑重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鱼刑重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无职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作出(2014)鱼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韦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兰兰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