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刘训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训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酒店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训坤。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公司”)与被告刘训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训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江苏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顾加刚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刘训坤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加刚受伤。顾加刚就其损失起诉至射阳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我公司赔偿顾加刚120000元,我公司已经履行。经查,刘训坤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09年6月24日,依据法律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应视为无驾驶资质,故我公司享有追偿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训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顾加刚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小街北侧路段时,撞上刘训坤停放于行车道的苏J×××××号轿车造成事故,致顾加刚及乘坐者张桂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训坤、顾加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桂兰无责任。顾加刚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射耦民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江苏公司赔偿顾加刚12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顾加刚支付了12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训坤初领驾驶证日为2003年6月24日,有效期于2009年6月24日止,刘训坤驾驶证现已被注销。本院认为:1、关于刘训坤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问题。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刘训坤驾驶证有效期至2009年6月24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8月20日,已经超过了有效期1年,故事故发生时,刘训坤的驾驶证已经被注销,属无证驾驶。2、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被侵权人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训坤无证驾驶机动车致顾加刚损害,顾加刚的损失经本院判决确定,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如数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刘训坤的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训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训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