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诉郭峰、李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郭峰,李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288号。负责人:杨苇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冲、陈海文,均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职员。被告:郭峰,男被告:李琼,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诉被告郭峰、李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冲、陈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诉称,被告郭峰因向海口盛鸿佳具装饰有限公司购买家具于2013年7月向原告申请借款11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李琼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声明函》,声明同意以被告郭峰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根据借款人的批示将11万元支付给海口盛鸿佳具装饰有限公司。原告依照合同履行放款义务后,两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9日仍拖欠贷款10期,贷款本金88262.17元,利息及罚息6450.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262.17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2月11日利息及罚息为6450.71元)。被告郭峰、李琼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峰与被告李琼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琼向原告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声明函》,声明其同意以被告郭峰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同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峰、李琼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个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两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11万元。同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峰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峰因向海口盛鸿佳具装饰有限公司购买家具向原告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0.66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日为结息和付息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3446.75元。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为36期,每月1日为还款日。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份提前到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将贷款11万元发放给被告郭峰。自2014年5月1日起,两被告便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2月1日,两被告已连续违约10期。截止2015年5月13日,两被告拖欠贷款本金88262.17元、利息及罚息8887.0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贷款声明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个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结婚证、借款借据、用款凭证、家具购买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前,被告李琼向原告出具函件,声明同意以被告郭峰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琼应受到贷款合同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1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定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如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份提前到期。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郭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262.17元、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与被告郭峰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郭峰、李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8262.17元、利息及罚息8887.02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院限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加收30计付;罚息按上述利息标准加收5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郭峰、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时,解除权人可能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