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肖作贵与庄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作贵,庄河市公安局,时德增,乔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作贵,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国锋,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一段9号。法定代表人:李维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佳庆,该局干部。一审第三人:时德增,农民。委托代理人:时晓乐,农民。一审第三人:乔猛,农民。上诉人肖作贵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作贵及委托代理人肖国锋,被上诉人庄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佳庆,一审第三人时德增及委托代理人时晓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乔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8日,庄河市公安局作出大公(庄)行罚决字(2014)第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肖作贵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肖作贵不服,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3时30分左右,在庄河市吴炉镇平山村肖作贵家后院东面土台上,肖作贵与时德增因地边界一事发生争执,肖作贵用手中铁耙子将时德增捅倒在地。庄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大公(庄)行罚决字(2014)第75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肖作贵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另查,时德增为肢体××人,××证号:21022519570412041544。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庄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及视频光盘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肖作贵殴打肢体××的时德增并致伤的违法事实,庄河市公安局依据该法对肖作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肖作贵称其将时德增打倒系紧急避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作贵请求撤销庄河市公安局大公(庄)行罚决字(2014)第75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作贵负担。肖作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行罚决字(2014)第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一审中肖作贵对民警提供的口供有异议。本案发生在肖作贵的承包地块中间,有视频可以证明。对时德增的病例资料有异议,视频资料中肖作贵没有对时德增造成伤害,而是时德增对肖作贵进行侵害。法院没有采信肖作贵提供的监控视频,而采信公安局掐头去尾的监控视频。视频中时德增伤害肖作贵时,肖作贵紧急避险,把菜耙推了出去,没有伤害时德增,请求中级法院改判。庄河市公安局答辩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病例资料、视频光盘等证据可以认定肖作贵殴打时德增,并致时德增受伤。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肖作贵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肖作贵所称殴打时德增系紧急避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时德增述称,不同意上诉人肖作贵的上诉请求,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乔猛未作陈述。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庄河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肖作贵的询问笔录;2、时德增的询问笔录;3、乔猛的询问笔录;4、肖国锋的询问笔录;5、李秀英的询问笔录;6、陈美娥的询问笔录;7、证据保全清单一份、物证照片一份;8、视频光盘一张;9、时德增的病志一份;10、时德增××人证复印件一份。肖作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视频光盘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庄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6系庄河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庄河市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庄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7、8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9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时德增的伤情。证据10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庄河市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肖作贵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肖作贵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庄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中,庄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肖作贵与时德增发生争执,殴打××人时德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上诉人称其将时德增打倒系紧急避险,没有事实依据。庄河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告知,在处罚幅度内对上诉人肖作贵予以行政处罚,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作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