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德林与王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291号原告于德林。委托代理人陆亚楠.被告王继伟。原告于德林与被告王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林委托代理人陆亚楠,被告王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4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20,300元没有交给被��,原告交给在秦皇岛设立的国家一个商会投资项目。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其中300元途中原、被告花费了,其余3700元属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原告让被告出具欠据的原因是怕原告家里闹纠纷,原告从家里拿走钱时家里已经闹纠纷了,所以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24,000元欠据。故原告请求不属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向秦皇岛中国商务商会投资20,300元。证据二、证人李某某、常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4,000元元中有20,300元是原告到秦皇岛投资的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20,300元没有交给被告,原告交给在秦皇岛设立的国家一个商会投资项目。原告从家里拿走钱时家里已经闹纠纷了,所以被告就给原告���具了24,000元欠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供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中的20,300元系借款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20,300元不是借款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20,300元不是借款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反映的对话内容,以及李某某、常某某的证言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据中载明的24,000元,除被告自认的3700元属于借款外,其余20,30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对该款项并未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300元借款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德林借款3700元;二、驳回原告于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于德林负担350元,被告王继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钢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李佰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