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山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庆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云,王东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王庆云,委托代理人黄亚玲、李徐生,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来委托代理人赵水平,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云与被告王东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云委托代理人黄亚玲,被告王东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云诉称,原告王庆云南通市崇川区官地街12号公租房的承租人,被告系原告外甥女。被告在三十多年前结婚后搬出该公租房,与其丈夫一家居住于南通市崇川区富贵园4幢306室,其户口也从官地街12号迁出至富贵园。后被告将其户口迁回官地街12号,并将其私人物品堆至四间公租房的三间,致使原告无法居住使用。请求判令:1.被告堆放在原告承租的位于崇川区官地街12号房屋内的物品搬走腾清,并返还房屋钥匙,停止对原告房屋使用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生活和居住的妨害;2.被告将其户口从南通市崇川区官地街12号迁出。被告王东来辩称,原告王庆云所述不属实,案涉公租房原系原告父母、被告爷爷奶奶承租,共同居住的还有被告王东来之母、王东来。王东来的二姨及二姨夫共同居住,后原告迁入该公租房,之后王东来爷爷奶奶、二姨、二姨夫及王东来母亲相继去世,该房屋由王东来与原告各自居住两间,原告私自将该公租房的承租人改为其名字,故被告王东来系案涉公租房的实际承租人,原告所述富贵园的房屋产权不是被告王东来的,王东来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其户口未迁出公租房,有权合法居住和使用房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云与被告王东来之母王素云系姐妹关系。原、被告原共同居住于南通市崇川区官地街12号四间公租房内,王素云去世后,原告王庆云将案涉公租房登记于本人名下。2014年3月6日,原告王庆云从南通市房产管理局领取直管公房租赁证,并与南通市直管公房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官地街12号公房四间出租给原告王庆云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另查明,官地街12号公租房四间中,原告王庆云实际占用、南面两间,被告王东来实际占用北边两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直管公房租赁证、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庆云与南通市直管公房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并领取直管公房租赁证,其系南通市崇川区官地街12号公租房的合法承租人,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案涉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方提出其系实际承租人的抗辩意见,虽然其实际占用该房屋存在历史原因,但根据该房屋的性质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王庆云系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王东来将户口从案涉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因户籍变动系依据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故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南通市崇川区官地街12号房屋四间中的北边两间腾空,交还原告王庆云。二、驳回原告王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东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毛策骏审 判 员 王风华人民陪审员 任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郁 华书 记 员 童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