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宋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诗乡路汇源桥夏维勇商住楼*单元*****号**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吴万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川,该社职工。被告宋发敏,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进,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发敏之子)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绥阳县农村信���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川及被告宋发敏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发敏与借款人杨立发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7日,借款人杨立发和被告宋发敏向我社旺草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我社于2012年2月7日向杨立发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月利率9.4209‰计算,按年结息,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杨立发死亡,经我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为此请求:1、被告宋发敏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6日按月利率9.4209‰计算利息,2015年2月7日起按14.131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发敏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发敏与借款人杨立发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借款人杨立发和被告宋发敏因经商需要资金用于周转,向旺草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2012年2月7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月利率9.4209‰计算,按年结息,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旺草信用社已于2012年2月7日向借款人杨立发、宋发敏给付全部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13年12月11日。杨立发死亡后,旺草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无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发敏夫妇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约束力。该借款为被告宋发敏夫妇共同借款,杨立发死亡后,被告宋发敏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发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发敏偿还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6日按月利率9.4209‰计算利息,2015年2月7日起按14.131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宋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