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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济阳县济阳镇经一纬三路口东北角处,秘密窃取孙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700元、白色LTE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总价值1189元。2、2015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济阳县济阳镇经一路集市上,秘密窃取刘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60元、黑色HTC牌D610T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总价值979元。3、2015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济阳县济阳镇经一路集市上,秘密窃取孟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346.8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3次,窃取现金1106.8元、手机2部,涉案价值2514.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为退赔白色LTE手机、黑色HTC牌D610T手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盗窃孟某某钱包的事实,并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孙某某、刘某某财物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现金各700元、7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缴纳罚金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及自首立功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的陈述,(2015)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其实施第一起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二起盗窃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贺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