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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明。委托代理人张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朱雨。委托代理人梅军。张德明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区分局(以下简称余杭国土分局)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张德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娜,被上诉人余杭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雨、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杭国土分局就张德明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称:经查,我局无“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五常村5组新桥头33号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和《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张德明向余杭国土分局申请公开“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五常村5组新桥头33号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和《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政府信息。2014年11月13日,余杭国土分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张德明,经查,余杭国土分局无“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五常村5组新桥头33号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和《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2014年11月14日,余杭国土分局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给张德明。张德明收悉后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余杭国土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张德明向余杭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余杭国土分局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张德明要求公开“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五常村5组新桥头33号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和《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的申请,余杭国土分局经审查该信息不存在,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告知张德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德明也未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于被告处的确凿证据或线索。因此,张��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德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德明负担。上诉人张德明上诉称:房屋拆迁评估事关被拆迁户的合法利益,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被作为征地拆迁方案审核的核心部分,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被上诉人亲力亲为的事,不会不存在此项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政府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必须公开的行为,不应让申请人来提供线索或举证行政机关存在政府信息。原判应当依法撤销。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公开申请的信息;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杭国土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五常村5组新桥头33号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是否在被上诉人处存在��是否已经公示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德明向被上诉人余杭国土分局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均系拆迁实施过程中由动迁机构或评估机构制作的信息,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国土部门须获取并保存上述信息。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就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五常村5组新桥头33号的被拆迁房屋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对其未制作或获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这一答复,已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上诉人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指向该信息存在于被上诉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作出被诉之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