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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小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身份证号码×××061X。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小军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红树湾路边,将停放在路边的粤S×××××雷克萨斯牌小汽车的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的现金、手机等财物盗走。2、2014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黄小军窜至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南路龙洲湾门口对出海边,将停放在路边的粤C×××××小汽车的左后排侧面的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的现金、手机、平板电脑等财物盗走。3、2014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小军窜至珠海市××××区吉大珠海渔女路边,将停放在路边的粤A×××××宝马牌小汽车的右侧后排座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的现金、手机等财物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小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小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单盗窃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盗窃,其当时在老家,不具备作案时间。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小军行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红树湾路边,将停放在路边的粤S×××××雷克萨斯牌小汽车的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该车内的现金、手机等财物。2、2014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黄小军行至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南路龙洲湾门口对出海边,将停放在路边的粤C×××××别克牌小汽车的左后排侧面的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及其妻子陈珍珍放在该车内的现金、手机、平板电脑等财物。3、2014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小军行至珠海市××××区吉大珠海渔女路边,将停放在路边的粤A×××××宝马牌小汽车的右侧后排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该车内的现金、手机等财物。2014年11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黄小军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查获丫叉一把。另查明,被告人黄小军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晚上8点20分许,其将汽车粤S×××××停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红树湾路边停车场左边的第一个车位,9点07分我返回停车位时发现汽车前窗的右边被砸,车内的现金、手机等物被盗,其据路人描述,一名身高170cm身着黑色外套的男子砸了其汽车,另一名男子帮他把风。盗走财物后两人均朝华发世纪城方向距其停车地方200米处右转逃跑。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9日22时许,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龙洲湾门口对出的海边处,被别人打烂其驾驶的粤C×××××小汽车坐后排侧面的玻璃,将其和其妻子陈珍珍的现金、手机、平板电脑盗走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22时许,其将车停在珠海渔女路边,经过十分钟左右回来后,其发现右后车玻璃被砸,车里面的现金、手机等财物被偷走了。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于今年9月份在珠海市翠微遇见黄小军,后有几次在一起。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小军被抓获的情况。6、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黄小军住处搜查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黄小军处扣押财物情况。8、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的手机、平板电脑无法进行价格鉴定。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粤S×××××小汽车被盗现场破碎的玻璃上粉末刷显、胶带提取指印一枚;在粤C×××××小汽车被盗现场破碎的玻璃上粉末刷显、胶带提取指印一枚;在粤A×××××小汽车副驾驶座侧后门上显现并提取指印一枚。10、鉴定书证实,2014年3月9日刘某粤S×××××小汽车玻璃上磁粉刷显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黄小军十指捺印样本中的左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2014年4月9日陈某甲粤C×××××小汽车现场粉碎的车玻璃上磁粉刷显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黄小军十指捺印样本中的左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2014年4月18日陈某乙粤A×××××小汽车车门上磁粉刷显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黄小军十指捺印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11、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黄小军入所体检时未发现体表有异常,符合入所条件。1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黄小军的身份情况。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小军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4、被告人黄小军在公安机关的前两次供述证实,2014年以来我在珠海采取砸小汽车玻璃的方式总共盗窃了三次小汽车内的财物。其中两次盗窃成功,一次盗窃了人民币现金6000多元;另一次盗窃了人民币现金1000多元;还有一次没有偷到任何财物。这三次盗窃车内财物的时间和地点我都记不清了。在被告人黄小军其后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关于被告人黄小军是否参与第一单盗窃事实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小军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以来其在珠海采取砸小汽车玻璃的方式总共盗窃了三次小汽车内的财物。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则证实2014年3月9日晚上8点20分许,她将粤S×××××小汽车停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红树湾路边,后该小汽车汽车前窗的右边被砸,车内的现金、手机等物被盗。随后赶来的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被盗现场破碎的玻璃上粉末刷显、胶带提取指印一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书证实,粤S×××××小汽车玻璃上磁粉刷显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黄小军十指捺印样本中的左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综上,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小军通过砸粤S×××××小汽车的玻璃,盗走车内的现金、手机等物。被告人黄小军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小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本次再犯盗窃罪,足见其系盗窃惯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