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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茂霞与付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霞,付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5号原告刘茂霞委托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茂霞与被告付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刘茂霞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付健、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霞诉称,2014年11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付健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宁河县运河家园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健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宁河县医院就医治疗,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付健承担补充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以定残后实际损失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茂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17.21元、护理费1408元(28559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719元(28559元/年÷365天×137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50元、评估费1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茂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的第B0048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于证明2014年11月9日8时20分,被告付健驾驶冀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运河家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家园路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刘茂霞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茂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茂霞无事故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付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冀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付健。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冀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5、医疗费票据25张,用于证明原告刘茂霞支付医疗费18917.21元。6、天津市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用于证明原告刘茂霞经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踝腓距前韧带大部分撕裂Ⅲ;(3)左踝腓距后韧带及胫跟韧带部分撕裂Ⅱ度;(4)左胫骨下端外缘骨挫伤;(5)右肘部左踝软组织损伤;(6)顶枕部软组织损伤。建休104天。7、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于证明原告刘茂霞经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踝腓距前韧带大部分撕裂Ⅲ;(3)左踝腓距后韧带及胫跟韧带部分撕裂Ⅱ度;(4)左胫骨下端外缘骨挫伤;(5)右肘部左踝软组织损伤;(6)顶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8、出院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刘茂霞住院期间的详细支出情况。9、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慧(2015)医临鉴字第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刘茂霞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10、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出诊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刘茂霞支付出诊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00元。11、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刘茂霞的车辆损失为350元。12、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刘茂霞支付评估费100元。13、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刘茂霞的具体身份信息。被告付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评估费、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付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合法有效;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9日8时20分,被告付健驾驶冀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运河家园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原告刘茂霞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茂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第B0048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付健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茂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茂霞在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踝腓距前韧带大部分撕裂Ⅲ;(3)左踝腓距后韧带及胫跟韧带部分撕裂Ⅱ度;(4)左胫骨下端外缘骨挫伤;(5)右肘部左踝软组织损伤;(6)顶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建休104天,支付医疗费18967.21元。被告付健为原告刘茂霞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5年3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茂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刘茂霞支付出诊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00元。2015年3月27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慧(2015)医临鉴字第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茂霞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8日,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原告刘茂霞的车辆损失为350元,原告刘茂霞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付健驾驶的冀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付健,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实,原告刘茂霞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917.21元;护理费1408元,即28559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即10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719元,即28559元/年÷365天×137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即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50元;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付健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第B0048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付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茂霞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双方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付健承担100%的民事责任。被告付健驾驶的冀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付健,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按被告付健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刘茂霞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17.21元、出诊及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350元、评估费100元,有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合法交通票据,但属实际发生费用,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719元,原告主张按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从原告住院2014年11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6日,为137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茂霞车辆损失3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茂霞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茂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误工费1071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08元,共计48137元;以上三项合计58487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庆东)二、被告付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茂霞医疗费89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817.21元。三、原告刘茂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付健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刘茂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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