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乘坐程某某驾驶从肃州城区开往丰乐乡的甘F328**号红色中巴车回家时,途中因购票问题与程某某发生争执,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行驶,程某某将中巴车停在肃州区总寨镇沿山公路3公里处,拨打报警电话请求公安机关处理。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总寨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值班民警顾某某、协警杨某某赶往现场处理。在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劝解时,被告人张某某不听劝解,辱骂、推搡民警,将接处警登记本从协警杨某某手中夺走撕毁,并用拳击打民警顾某某胸部,致顾某某胸部、胸壁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顾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向二被害人赔礼道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实杨某某、程某某、马某某、薛某某证言,处警现场登记本照片,处警现场视频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及照片,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总寨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妨害公务犯罪,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生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