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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发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洪志与毕兴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志,毕兴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67号原告赵洪志,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婳,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法援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工作室负责人。被告毕兴会,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81585-3。负责人陈胜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志与被告毕兴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婳,被告毕兴会、人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志诉称,2014年4月21日6时40分,毕兴会驾驶黑LW29**号小型轿车在道里区新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地家园门前时,将其撞伤。当日入住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群力分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0038元,诊断为多发外伤,腰部外伤,右大腿外伤,右膝外伤,右髌骨骨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38.65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误工费24660元、护理费2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95000.65元。赵洪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收据,证实赵洪志支付医疗费10038.65元。证据二、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毕兴会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毕兴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洪志负次要责任。证据三、诊断书,证实赵洪志的伤情。证据四、用药明细,证实赵洪志住院期间用药的情况。证据五、病历,证实赵洪志2014年4月21日入住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4天。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实赵洪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洪志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其营养费按国家规定计算,被鉴定人的右侧颅骨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证据八、法鉴费票据,证实花费法鉴费3200元。毕兴会辩称,本次事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赵洪志刮在右大灯的后侧,右边倒车镜前侧,如果是倒下去的话不应该躺在正前方。因此赵洪志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毕兴会为证明其答辩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证据二、收据,证实其给赵洪志垫付医疗费3778.20元。证据三、光盘,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人保公司辩称,本案负有主要责任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洪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人身损害后果经法院确认的合理损失数额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赵洪志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意见在质证时一并提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毕兴会对赵洪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如果该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与其所提供的视频资料不一致,应按照视频资料来推翻该责任认定。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不相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的项目不应属于医疗费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体现原告出院时没有加强营养及休养时间的医嘱。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护理人员发放陪护证,而且护理人员都有专门服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原告的陪护人员,同时认为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在本案没有查清赵洪志与肇事车辆的实际接触部位之前,该鉴定意见没有意义,原告无法证实右髌骨骨折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而且认为医疗终结时间过长,即便原告右髌骨骨折,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的标准10.2.15,最长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认为原告病历中没有出院后需他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出院后1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与病历相互矛盾,没有依据。认为该鉴定缺少必要的要件,没有原告鉴定检查时的相关X光片和本人照片的记载页,也没有对原告入院当天的X光片做陈述,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人保公司对赵洪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毕兴会一致。赵洪志对毕兴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收款人其不清楚,且没写明是赵洪志的住院押金。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但出具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光盘应交给交警部门,不应该交给法院,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人保公司对毕兴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赵洪志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二被告没有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该份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且二被告没有提出反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有医院及医生签章确认,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虽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因未提出合理反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因该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依据确凿,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因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毕兴会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各方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虽然原告称收款人姜小明其不清楚,但病案首页显示赵洪志联系人系配偶姜小明,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该光盘无法播放,且毕兴会庭后表示没有其他资料,不再坚持举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赵洪志、毕兴会、人保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赵洪志、毕兴会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6时40分许,毕兴会驾驶黑LW2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道里区新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地家园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洪志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处理,认定为:毕兴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赵洪志入住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群力分院治疗,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10038元,诊断为多发外伤,腰部外伤,右大腿外伤,右膝外伤,右髌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赵洪志的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洪志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进行司法鉴定,依人保公司的申请,对赵洪志右侧股骨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4、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其营养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5、被鉴定人右侧股骨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014年6月3日,毕兴会给付赵洪志医疗费用3778.20元。另查明,毕兴会驾驶的黑LW29**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32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794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确认毕兴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毕兴会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项目及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毕兴会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医疗费10038.65元的诉请,因有相应病历、住院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诉请,因其住院24天,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400元的诉请,因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其住院24天,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数额总计为14838.6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人保公司应赔付赵洪志10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838.65元,由毕兴会按80%比例即3870.92元对赵兴志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护理费27902元(49320元÷365天×24天+49320元÷12个月×6个月)的诉请,其根据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4660元的诉请,应依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至伤后6个月,应为20397元(40794元÷12个月×6个月),故本院按20397元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20年×10%)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72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数额总计为72567.2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赵洪志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未超过上述金额,故人保公司应赔付赵洪志72567.20元。关于鉴定费用3200元的诉求,证据确认充分,应由毕兴会按80%比例即2560元对赵兴志予以赔偿。综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72567.20元(19268.20元+20397元+27902元+5000元),总计82567.2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8038.65元(10038.65元-10000元+2400元+2400元+3200元),应由毕兴会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6430.92元,因毕兴会在事发后垫付了3778.20元医疗费用,其还应赔偿赵洪志2652.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洪志82567.20元;二、被告毕兴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洪志2652.72元;三、驳回原告赵洪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赵洪志负担123元、被告毕兴会负担2052元(此款赵洪志已预交,毕兴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赵洪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晶代理审判员  崔明月人民陪审员  孙艺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