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张海东、闻淑华与济南奥科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东,闻淑华,济南奥科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东,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淑华,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奥科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宋玲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隆,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海东、闻淑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奥科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2015年5月15日,上诉人张海东、闻淑华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被上诉人济南奥科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原审判决、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以放弃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销原审判决、撤回原审起诉,上述申请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二、准予被上诉人济南奥科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撤回原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为97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奥科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退还给上诉人张海东、闻淑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