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妙英诉玉雄淀粉公司、第三人任丙忠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妙英,应县玉雄淀粉糖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丙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李妙英,女,应县镇子梁乡人。委托代理人王政文,男,应县镇子梁乡人,系李妙英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明禹,男,应县镇子梁乡人,系李妙英之子。原审被告应县玉雄淀粉糖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雄淀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应县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任丙忠(又名任二),男,内蒙古人。原审原告李妙英诉原审被告玉雄淀粉公司、原审第三人任丙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应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应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政文、王明禹,原审被告玉雄淀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原审第三人任丙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系应县玉雄淀粉糖品厂职工,2012年3月18日晚12时许,原告在劳动时被同厂的装卸工所驾驶的三轮车撞倒,致原告盆骨严重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往应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大部分医药费,后来自己支付医药费3000元。因无钱治疗提前出院。出院后被告既不支付工资,又不支付医药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2200元、工资福利60000元、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90元、护理费42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9906元。原审被告玉雄淀粉公司辩称: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第三人任丙忠有协议,我公司与任丙忠是运输合同关系,发生问题由任丙忠负责。原告是由任丙忠的运输车辆致伤,我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是2012年3月19日发生的事故,至今已时隔两年,已超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第三人任丙忠辩称:我与淀粉厂有合同,负责拉运生产的产品,发生事故由我负责。原告受伤后我们将原告送往应县和谐医院,后又转往大同五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都是我花费的,共花57105元。原告垫付3000元的收据未交我,我不知道。原告骨盆骨折,住院129天,时间太长,说明是想多要钱,我已付了六万多。我把原告从医院接回家以为治好就没事了,她又将我告上法庭,我实在是负担不起。二年多了已超起诉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查明:原告系应县玉雄淀粉公司季节性临时工,2012年3月18日晚12时许,在蛋白车间劳动时,被任丙忠(曾用名任二)承包搬运产品的三轮车不慎撞倒,致原告盆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应县和谐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29天,诊断为盆骨骨折。花费医疗、交通、住宿、生活等各种费用57105元(因未结算无票据),由第三人任丙忠所付,其中包括第三人给付原告6500元,原告自付押金3000元。2014年7月12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原审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后,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劳仲不字(2014)第1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本人及其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恰当,且原告从事故发生至起诉已两年之久,被告及第三人以超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妙英的起诉。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诉称一致。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告李妙英与答辩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劳动关系,原告是答辩人生产期间的临时打工者,是季节性民工,属劳务人员。二、原告没有从答辩人处领取过月工资,原告是上一天班,挣一天工资,上满一个月班挣工资1100元。三、原告在答辩人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被第三人开自己的三轮农用车在拉运货物时撞伤,但其事情发生的情节不一致,原告所述不属实。第三人任丙忠不是答辩人公司职工,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受伤后没有找过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分文医药费用。五、答辩人与第三人系拉运货物承包运输关系,有承包合同,第三人是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六、原告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工伤赔偿。七、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第三人辩称与原审辩称一致。补充意见为:原告不按事实陈述,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本院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再查明:原审原告李妙英与原审被告玉雄淀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被告亦未为原审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大同五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押金条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妙英其本人及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从事故发生至起诉之时已两年之久,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以超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李妙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审原告李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