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牙某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某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某卯,绰号日卯,无业。2014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东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某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某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牙某卯和韦某甲(另案处理)一起住在东兰县翰林大酒店515号房,韦某甲叫牙某卯拿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到五楼楼梯口处,卖给吸毒人员韦某乙,获款50元。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牙某卯和韦某甲住在东兰县运达大酒店710号房,韦某甲又叫牙某卯拿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到七楼楼梯口处,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获款90元。当日23时30分,韦某甲又叫牙某卯拿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到710号房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韦某乙,获款50元,韦某乙在下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韦某乙身上缴获一零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11克。接着民警对该酒店710号房进行检查,在韦某甲的床头查获2包毒品海洛因净重2.65克、2包冰毒净重9.83克,毒资1553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牙某卯因吸毒被东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牙某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韦某丙、韦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牙某卯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毒品、毒资去向说明,称量、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4)427号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三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牙某卯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牙某卯在与韦某甲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牙某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牙某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76克、冰毒9.83克由扣押单位东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由东兰县公安局予以销毁;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553元由扣押单位东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由东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文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步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