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姜留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留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姜留孩,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钨金,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留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留孩诉称,2013年7月14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9公里+700米路段时,遇张全忠因故障斜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上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解放军第159医院和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38天,共花医疗费47000余元,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61328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其中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在核实投保情况及确认没有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但应由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侵权人如有商业三责险,要求其在三责险按比例再赔偿。被告对于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时40分许,原告姜留孩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新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99KM+700M(北半幅)时,与张全忠因故障斜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上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姜留孩受伤,以及乘车人姜超被挤压在车内(无生命体征),02点10分许,刘俊峰驾驶豫Q×××××/豫QA4**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刘俊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姜超被救出后已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全忠与姜留孩分别承担第一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全忠与刘俊峰分别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姜超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22天,伤情为:急性腹膜炎,小肠破裂,创伤性肠膜损伤,头皮挫伤,皮肤挫伤,面部挫伤,低蛋白血症。同年8月13日原告入住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性为左下腹切口感染,住院15天,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两次共花医疗费47749.96元。2013年10月26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豫P×××××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另查明,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3296.21元,张全忠驾驶的豫P×××××号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原告保留7000元赔偿金(为刘俊峰保留3000元,其余100000元赔偿给死者姜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另外5000元为伤者刘俊峰保留),下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予以赔偿。由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留孩各项损失97648.11元。下余85648.1元,未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医疗费票及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2013)汝民初字第01472号判决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豫P×××××号车辆登记车主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该车驾驶员对其所受损失未获赔偿的部分,请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50000元,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