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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郑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郑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10岁。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4年农历6月份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婚初双方感情很好,从2007年开始因家庭事务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后,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很少回家,2014年农历6月被告离家别居,双方分居至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四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双方的共同维护。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出现问题时,彼此应怀有包容和理解的心态,及时与对方交流和沟通,争取将矛盾化解。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和体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