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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夏宗宝诉被告张彦龙、李富红、徐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宗宝,张彦龙,李富红,徐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夏宗宝,男,汉族,1958年11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彦龙,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富红(曾用名李冬梅),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系被告张彦龙妻子。被告徐焕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张彦龙妻舅。原告夏宗宝诉被告张彦龙、李富红、徐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龙、李富红、徐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宗宝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张彦龙、李富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协议约定月息7%,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该款由被告徐焕军担保至借款全部还清。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不按还款约定付款,被告向原告所借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计算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共计4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徐焕军辩称,原告夏宗宝和被告张彦龙、李富红商量好了借款的事宜,原告夏宗宝同意借款,但是要求要有担保人担保,所以被告张彦龙、李富红找被告徐焕军让其做的担保,并且这笔钱是2012年的6月23日借的,被告徐焕军承诺只是担保2个月,也就是到2012年的8月23日,所以徐焕军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彦龙、李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夏宗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及取款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彦龙、李富红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是7%,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并且由被告徐焕军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承诺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焕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借款时间应当是2012年6月23日。被告徐焕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彦龙、李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取款回单,有被告张彦龙、李富红、徐焕军的签字按印及银行盖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张彦龙、李富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协议约定月息7%,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该款由被告徐焕军担保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彦龙、李富红未按期还款,被告向原告所借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彦龙因工程建设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夏宗宝借款,原告夏宗宝依约向被告张彦龙、李富红支付现金3万元,该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3万元,利息14400元,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14000元,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夏宗宝按照月息3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为10549.5元(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焕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调查中原告自述及庭后对被告徐焕军的询问,该笔借款是2012年6月23日所借,因被告徐焕军在借款借据上承诺“担保人徐焕军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和法律责任,直至钱全部还清为止”,该部分关于担保的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2年8月23日起算二年,保证期间至2014年8月23日已届满,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徐焕军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彦龙、李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龙、李富红偿还原告夏宗宝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0549.5元,共计4054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夏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10元,由被告张彦龙、李富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洁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洁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