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隆武诉周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隆武,周理,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隆武,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理,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法定代表人郑隆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郑隆武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伟、被上诉人周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原审被告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因与河南三金门业良好的业务关系,其先在确山县办一门漆厂试产一段后,为享受上蔡县招商企业的优惠政策,在其帮助下,上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原告拟定的企业作为该局的招商项目。原告周理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公司成立的相关手续,成立公司所需费用均是原告所出,在工商预告登记时,为避免原告经销门漆时的经济纠纷,经第三人同意将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在第三人郑隆武的名下。2012年3月5日,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审查,取得了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注册资本80.000000万元(人民币),住所设在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的企业名称为: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投资人郑隆武,投资额和投资比例分别是80万元,100%。2012年4月26日上蔡县忠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但第三人郑隆武未出资分文。从银行交易信息显示投资款项的来源:2012年4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显示付款方户名:刘雨霞,收款方户名:郑隆武,转帐金额800000元,钞汇:现钞。2012年4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显示付款方户名:郑隆武,收款方户名: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转帐金额800000元。钞汇:现钞。2012年4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显示,出票人(签章)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刘雨霞,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用途业务款。2012年4月26日的被告章程显示股东盖章或签名:郑隆武,其签名非郑隆武所签,2012年4月26日提交给工商部门办理自然人股东简况表显示本人签字郑隆武,其签名非郑隆武所签,。2012年4月26日被告公司任命书显示股东郑隆武,其签名非郑隆武所签。被告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成立。原告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上面郑隆武的签名均系中介机构代签。在被告未批准前,试生产期间,原告出资购买原材料,2012年3月5日,4月10日,原告分别与江苏三木集团公司郑州经销部,南通市争妍颜料化工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同时,2011年4月11日原告周理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宜兴市曙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成套设备用于确山门漆厂试产,该成套设备后从确山门漆厂运回现已在被告厂房内使用,且在被告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设立之前,原告周理就已购买此套设备。另外,原告周理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张玲,刘卫民签订“标准化厂房租赁协议书”,租用甲方的厂房,即现在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的厂房,且有原告周理支付租金42万元。现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是周理夫妇管理运作。后因家庭事务,第三人与原告产生矛盾,经多次调解未果。导致原告周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为被告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和投资人。另查明,河南三金门业有限公司证明,因原告周理夫妇均是外地人,经向县政府汇报符合招商条件,于是县安全监督局将周理的项目定为该局的招商项目,在2011年办理工商预告登记时因周理在经销门漆时与其他企业存在业务经济上的纠纷,为撇开这纠纷,周理打算让其姐夫郑隆武做他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向安监局汇报后,进行了正式的工商登记,企业名称为: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隆武仅是名义股东和企业法人代表,周理是实际投资人,公司的经营也是周理夫妇实际管理,人员聘用也是他们夫妇管理,郑隆武从未在上蔡县进行投资和管理。上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2011年5月底,经上蔡县河南三金门业有限公司介绍,浙江人周理拟创办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我局的招商引资项目,公司投资由周理个人出资,工商登记是周理委托中介机构办的,该企业工商登记法人代表是周理姐夫郑隆武,公司成立后到销售均是周理夫妇管理,周理夫妇是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证人周光守(原告系其儿子,第三人系其女婿)、周荣立(原告系其弟弟,第三人系其姐夫)均证明第三人郑隆武没有出资,出钱。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有法律规定的,应以法律规定为标准。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享有股东权利义务的证明。本案原告的股东身份既未经工商登记,又不受公司章程约束,股东名册也无记载,且第三人对其股东身份又不予承认。但从原告周理所作的陈述,河南三金门业有限公司证明,上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了周理拟创办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开办前夕确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成立的相关手续,交纳相关所需费用,让其姐夫郑隆武做他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公司的显名股东。但第三人郑隆武未向被告公司投入资金;原告提供两证人的证词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虽未被相对方采信,鉴于该被告公司为上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招商引资项目,明确了公司投资由原告周理个人出资,故可以据此认定原告周理与被告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还有原告周理在被告公司开办之前一直从事门漆经销生意,熟悉该行业并有一定的业务开展能力,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在工商预告登记时,为避免原告经销门漆时的经济纠纷,经第三人同意将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在第三人郑隆武的名下。基于原告、被告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的隐名股东身份相对于第三人应视明知。综上,原告主张其股东资格虽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被告公司的创立情况以及原告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而加以综合分析,各证据之间已形成较强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公司中的隐名股东身份,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在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和投资人身份之诉请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人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周理为被告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和投资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郑隆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其自己,公司也是由其单独出资,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未变更股东,被上诉人周理仅为其聘任的公司监事,故被上诉人周理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和投资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理答辩称,虽然工商登记未显示其股东身份,但其已从公司预告、设备购买、流动资金、经营管理等方面证实了其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投资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支持上诉人郑隆武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周理是否为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投资人。根据被上诉人周理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租赁协议书、河南三金门业有限公司证明、上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周理向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周理已尽到举证责任,现周理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郑隆武未向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投入资金,其提供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并不能否定周理为上蔡县嘉佳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故上诉人郑隆武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隆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永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