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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高娃诉米宏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米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陈某诉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米某某,现年9周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个人财产购买龙山区广达小区2号楼2单元1707室房屋一套。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两地分居,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龙山区广达小区2号楼2单元1707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三、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感情没有破裂,我虽然在外地工作,可能回来次数少,前一段发生点矛盾,我认为没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举证1、结婚登记书一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2005年10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米某某,2004年5月12日出生,现年10周岁。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债务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因产生家庭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龙山区广达小区2号楼2单元1707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三、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结婚后,应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并且原、被告孩子年龄尚小,双方更应珍惜和维护家庭的稳定,尽到必要的责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基础。原告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米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3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宁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