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诉李某某、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5号。法定代表人平国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晖,系公司左黎高速ZL4标项目经理部地协部负责人,现住黎城县洪井乡。委托代理人彭新,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农历5月29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农民,现住原籍。被告马某某,女,1969年农历7月14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农民,现住原籍。系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二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公司的司机原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G52**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黎城县仵桥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害。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将被告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当时医院诊断被告李某某的伤情并无大碍,经过几天的诊治便痊愈出院。之后该起事故经黎城县交警队协调,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二被告却通过非法手段强行将原告公司的车辆拖走并扣留,原告就此事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返还被扣车辆,二被告始终未予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返还扣押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G52**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二、若该车辆在扣押期间发生毁损或者灭失,二被告照价赔偿原告5万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8万元。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及完税证发票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非法扣押的鲁BG52**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公司。2、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非法扣押车辆的原因,在交警队对赔偿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非法扣押车辆。3、黎城县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并打了司机原某某,佐证扣押车辆的事实存在。4、录音材料(光盘一张和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非法扣押车辆的事实存在。5、采购合同台账复印件一份(三页)、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二页),用以证明因二被告扣押车辆,原告租赁邯郸市凯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投入生产的事实,每月租金为4000元,租赁期间为九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14时至2014年11月26日14时,至今该车辆还在租用中,约17个月,共造成原告租赁费损失为6.8万元。另原告主张该车辆购买于2013年5月13日,车款为67350.43元,扣除车辆折旧费,该车现价值为5万元,如果该车已经毁损灭失,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款5万元。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系车辆有效证件以及国家出具的正式发票,应予认定。证据2、3系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对该事故的认定情况以及处理情况的客观反映,合法、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证据4系2013年10月25日的报案材料,合法、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证据5显示租车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8日,两者相差近五个月,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予采纳。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公司购买车牌号为鲁BG52**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该车价款为67350.43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原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黎城县仵桥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在交警队处理该起事故期间,该车辆暂时停放在黎城县桑塔纳维修中心。该起交通事故于2013年10月21日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就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2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原某某去桑塔纳维修中心开车,遭到二被告阻拦,之后二被告便将该车辆开走,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车牌号为鲁BG52**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公司的合法财产,在该车辆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二被告应依照法定的程序通过交警部门调解解决或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二被告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索赔,又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的事故车辆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又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车辆被扣押的租车损失6.8万元,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3年9月28日,于2013年10月25日被二被告扣押,在此期间原被告均应当积极处理此事,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而原告在事发后怠于处理此事,导致车辆被扣押后产生了租车费用,该费用应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二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车辆时间较长,故在返还时应确保车辆正常使用,如无法返还应按市场价值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BG52**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确保正常使用。二、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敏审 判 员 郭玉虎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秀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