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万军与李健叶、徐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军,李健叶,徐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刘万军。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叶。被告徐海华。原告刘万军与被告李健叶、徐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叶、徐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两被告收购原告食粮食累计欠原告货款1386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38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健叶、徐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徐海华向原告出具以“楚州区顺河镇李建叶粮油收购凭证”抬头的粮油收购凭证,金额为13869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健叶、徐海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收购凭证、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徐海华欠到原告刘万军货款13869元,有被告徐海华出具的粮油收购凭证为凭,应予认定。原告刘万军要求被告徐海华给付货款13869元,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李健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能证明夫妻约定财产的分别所有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也除外。被告李健叶、徐海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叶、徐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叶、徐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万军货款13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元(原告已预交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健叶、徐海华负担。本案实行一审终审。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八日书记员 孙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