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学华与陈增明、毛永华、陈洪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华,陈增明,毛永华,陈洪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杨学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平原,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增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敏,男,汉族,系被告陈增明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永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东流,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洪明,男,汉族。原告杨学华诉被告陈增明、毛永华、陈洪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原,被告陈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敏,被告毛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流,被告陈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华诉称:被告陈洪明将住房承包给被告毛永华建盖,被告毛永华在完成住房主体工程后又将住房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增明,我受雇于被告陈增明为其从事住房装修工作。2014年2月16日,我在做工过程中从被告毛永华搭建的简易楼梯通过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并到医院治疗,我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我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陈增明做为雇主,应对我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永华将住房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被告陈增明,应与被告陈增明对我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洪明将住房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毛永华,应与被告陈增明、毛永华对我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69958.53元、误工费25425元、护理费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423.2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3727.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增明辩称:原告杨学华受伤住院期间,我已借给原告杨学华31422元。被告毛永华为被告陈洪明建房要赶工期,就叫我约几个人帮其做活,我与原告杨学华等几个人只是被告毛永华施工项目负责装修工作的一个小组,我只是帮被告毛永华做工的一名工人,我不是原告杨学华的雇主,我对原告杨学华的损失费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与原告杨学华等几个人在施工前有明确分工,原告杨学华负责室内墙面打眼配合室内方志贵、胡天保及我的工作,原告杨学华没有必要通过简易楼梯到楼顶,并且简易楼梯是被告毛永华施工时搭建的,只是用方木与沙包固定,后被告毛永华将方木拆走,只是用沙包固定,并未将简易楼梯全部拆除,所以,我对原告杨学华的损失费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学华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毛永华辩称:原告杨学华在受雇于被告陈增明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时于2014年2月16日受伤,原告杨学华与被告陈增明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原告杨学华为被告陈增明做工受伤,应由被告陈增明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杨学华起诉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我只是为被告陈洪明建盖房屋主体工程,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陈洪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在欠我15000元工钱的情况下,我就没有为被告陈洪明做房屋粉刷装修工程,并且我与被告陈洪明结算时只是房屋主体工程,不涉及房屋粉刷装修工程。因当时被告陈洪明找不到人做房屋粉刷装修工程,就请我帮忙介绍,我先介绍毛中俊给被告陈洪明,双方没有谈成。后我又介绍被告陈增明给被告陈洪明,双方达成协议,形成新的承包关系。我与被告陈洪明家房屋粉刷装修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并不存在我将房屋粉刷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增明。我完成房屋主体工程后,被告陈增明与被告陈洪明达成房屋粉刷装修协议,我就撤走施工人员和施工设施,在拆除简易楼梯时,被告陈增明提出将简易楼梯留给其施工使用,简易楼梯才没有拆除,被告陈增明和原告杨学华如何使用简易楼梯,原告杨学华如何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杨学华受伤后需要做手术,原告杨学华儿子杨云东打电话给我,说原告杨学华做手术需要8万多元,请我借20000元给原告杨学华做手术,出于同情原告杨学华,2014年2月19日,我汇了20000元给原告杨学华的儿子杨云东。但是,原告杨学华起诉对医疗费用只字不提,对我借20000元也只字不提,请求法庭认真核实公正认定,并要求原告杨学华赔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洪明辩称:我与原告杨学华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被告陈增明与原告杨学华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事后被告陈增明积极为原告杨学华治疗,并为原告杨学华支付医疗费。我与被告毛永华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承包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承揽人承担风险,定作人不承担风险责任。原告杨学华以提供劳务受到损害而起诉,被告陈增明与原告杨学华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我与原告杨学华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被告陈增明承担赔偿责任。我只是知道被告毛永华在狗街专门从事农村房屋建盖,并且找被告毛永华建盖房屋的人很多。我与原告杨学华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对原告杨学华的损失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学华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杨学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和病危通知书一份,合计五份。欲证实当天自己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胸第7、8、9、10肋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肱骨骨折,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404.38元;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和出院证一份,合计六份。欲证实2014年2月17日,自己转院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左肱骨外科颈骨折;(4)、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4992.09元;3、宜良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和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2014年2月28日,自己到宜良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391.02元;4、发票一份,欲证实2014年3月24日,自己因病情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2500元;5、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和X线诊断报告单二份,合计三份。欲证实2014年3月28日,自己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1.04元;6、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2015年1月21日,自己的损伤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支付鉴定费1500元;7、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赡养人杨竹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增明、陈洪明对第1、2、3、5、7组证据无意见,对第4、6组证据不认可。被告毛永华对第1、2、3、5、7组证据无意见,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原告杨学华的损伤为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的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学华提交的第1、2、3、5、7组证据,被告陈增明、毛永华、陈洪明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学华提交的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杨学华受伤后因病情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2500元的事实,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学华提交的第6组证据,对原告杨学华的损伤为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增明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事后自己为原告杨学华支付医疗费31442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杨学华无意见,认为医疗费不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毛永华、陈洪明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增明提交的证据,原告杨学华和被告毛永华、陈洪明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永华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协议一份,欲证实自己承包被告陈洪明的房屋建盖;2、建房事故调解协议一份,欲证实此次纠纷经狗街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3、房屋面积表一份、结算清单一份和收据一份,合计三份。欲证实自己建盖被告陈洪明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与被告陈洪明对房屋主体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陈洪明支付给建房后期工程款16888元;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实自己支付给原告杨学华医疗费20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杨学华对第1、4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3组证据不认可。被告陈增明、陈洪明对第1、2、3、4组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毛永华提交第1组证据,原告杨学华和被告陈增明、陈洪明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双方在建房协议中约定安全责任由毛永华全权负责,陈洪明概不负责的条款系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永华提交第2组证据,因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伤者杨学华以后与房东陈洪明无关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永华提交第3组证据,被告陈洪明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永华提交第4组证据,原告杨学华和被告陈增明、陈洪明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洪明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协议一份,欲证实在建房协议中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毛永华全权负责;2、建房事故调解协议一份,欲证实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伤者杨学华以后与房东陈洪明无关;3、收据一份,欲证实自己支付给原告杨学华医疗费2000元;4、收据一份,欲证实自己支付给原告杨学华医疗费10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杨学华对第1、4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3组证据不认可。被告陈增明对第1、2、4组证据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被告毛永华对第1、3、4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洪明提交第1组证据,原告杨学华和被告陈增明、毛永华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双方在建房协议中约定安全责任由毛永华全权负责,陈洪明概不负责的条款系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洪明提交第2组证据,因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伤者杨学华以后与房东陈洪明无关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洪明提交第3组证据,因原告杨学华当庭予以否认,而收款人为“陈增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洪明提交第4组证据,原告杨学华和被告陈增明、毛永华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陈洪明与被告毛永华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洪明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以每平方米295元的价款将自己砖混结构二层半砖房承包给被告毛永华建盖,工程为主体、粉刷,基础除外。2013年10月14日,被告毛永华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建房,后被告毛永华完成房屋的主体工程。因拖欠工程款,被告毛永华叫被告陈增明对房屋粉刷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2月14日,被告陈增明雇请原告杨学华等人开始对房屋施工粉刷,但未约定具体工钱。2014年2月16日,原告杨学华做工过程中从搭建的简易楼梯上楼顶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当天,原告杨学华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胸7、8、9、10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左肱骨骨折,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404.38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杨学华转院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左肱骨外科颈骨折;(4)、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4992.09元。事后被告陈增明支付给原告杨学华医疗费31442元,被告毛永华支付给原告杨学华医疗费20000元,被告陈洪明支付给原告杨学华医疗费10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杨学华到宜良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391.02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杨学华因病情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25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杨学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1.04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杨学华的损伤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查明,原告杨学华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杨学华的母亲杨竹仙,现年81岁,原告杨学华的父亲在此次纠纷前死亡,原告杨学华父母婚后生育二子三女,杨竹仙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次纠纷中,被告陈洪明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以每平方米295元的价款将自己砖混结构二层半砖房承包给被告毛永华建盖,工程为主体、粉刷,基础除外。后被告毛永华施工完成房屋的主体工程。因拖欠工程款,被告毛永华叫被告陈增明对房屋粉刷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陈增明雇佣原告杨学华粉刷施工,但未约定具体工钱。2014年2月16日,原告杨学华做工过程中从搭建的简易楼梯上楼顶时从高处摔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学华与被告陈增明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杨学华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陈增明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毛永华做为转包人,应当知道承包人被告陈增明没有相应资质,并将房屋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增明,被告毛永华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陈增明对原告杨学华在劳务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洪明做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承包人被告毛永华没有相应资质,并将自己砖混结构二层半砖房承包给被告毛永华建盖,被告陈洪明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陈增明、毛永华对原告杨学华在劳务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杨学华不注意施工安全从搭建的简易楼梯上楼顶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杨学华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杨学华要求赔偿误工费254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学华的损伤为八级伤残,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持续误工时间为120天,每天按76.35元计算,原告杨学华误工费为120天×76.35元/天=9162元。对于原告杨学华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学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学华的损伤为八级伤残,给原告杨学华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杨学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杨学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69958.53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3、误工费9162元(酌情认定持续误工时间为120天,每天按76.35元计算);4、护理费2204元(住院合计29天,每天按76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合计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6、后期医疗费16000元;7、残疾赔偿金36846元(6141元/年×20年×30%);8、被赡养人杨竹仙的生活费1423.20元(4744元/年×5年×30%÷5人);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7993.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增明、毛永华、陈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学华的各项损失费用141993.73元的80%,合币113594.98元(被告陈增明已支付的31442元、被告毛永华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陈洪明已支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扣抵);二、由被告陈增明、毛永华、陈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学华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7.50元,由原告杨学华负担420.30元,被告陈增明、毛永华、陈洪明共同负担747.2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杨学华负担200元,被告陈增明、毛永华、陈洪明共同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