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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赛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云翼标准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赛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云翼标准件有限公司,李建锋,全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负责人:娄卫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惠南、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赛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前梅村。法定代表人:李建锋。被告:浙江云翼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江公路以南、合力村路以西。法定代表人:XXX。被告:李建锋。被告:全丽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支行)诉被告浙江赛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浙江云翼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翼公司)、李建锋、全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2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茹赵鑫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之委托代理人俞惠南、郑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德公司、云翼公司、李建锋、全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绍兴支行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赛德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赛德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本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赛德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赛德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外,被告云翼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翼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杨汛桥镇园里湖村的9776平方米房产及95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他项权证绍县房地产(2014)第0818号项下抵押物)在最高额为1,67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赛德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建锋、全丽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建锋、全丽萍自愿在最高限额为1,700万元的范围内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赛德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延迟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赛德公司放贷1,500万元。现被告赛德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照有关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其他被告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赛德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2,998.96元、复利6,064.45元,以上合计15,489,063.41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5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赛德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8,000.00元;三、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一、二两项债务在最高额为1,67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云翼公司提供的位于杨汛桥镇园里湖村的9776平方米房产及95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他项权证绍县房地产(2014)第0818号项下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四、被告李建锋、全丽萍在最高限额为1,7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原告上述一、二两项债务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赛德公司、云翼公司、李建锋、全丽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赛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按约放贷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云翼公司为被告赛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完成抵押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建锋、全丽萍为被告赛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组,以证明被告赛德公司截止2015年1月4日尚欠原告的本息数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律师费98,000元的事实。被告赛德公司、云翼公司、李建锋、全丽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赛德公司、云翼公司、李建锋、全丽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赛德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赛德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本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赛德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赛德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云翼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云翼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园里湖村的9776平方米房产及95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为1,67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赛德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818号。同日,被告李建锋、全丽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建锋、全丽萍自愿在最高限额为1,700万元的范围内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赛德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延迟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赛德公司放贷1,500万元,但被告赛德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截止庭审当日,本案讼争借款已到期。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与被告赛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云翼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建锋、全丽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赛德公司作为借款人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赛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翼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讼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818号),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最高额1,6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建锋、全丽萍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锋、全丽萍对被告赛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已就违约责任约定了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上述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锋、全丽萍在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上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另行支付违约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赛德公司、云翼公司、李建锋、全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赛德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4日的利息489,063.4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赛德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被告浙江赛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浙江云翼标准件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81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额1,670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赛德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李建锋、全丽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赛德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22元,由被告浙江赛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云翼标准件有限公司、李建锋、全丽萍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