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执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桂英、刘春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执字第122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一至三层。负责人徐良。被执行人宋桂英,女,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刘春,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311号公证书,申请执行宋桂英、刘春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罚息231385.78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垫付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5000元。另,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360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宋桂英的位于成都高新区**号房屋(和**、153.86平方米),因是轮候查封,本院没有处置权。另,查封了刘春名下的川**“富迪牌”小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此外,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2015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经本院研究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罚息231385.78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垫付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5000元。另,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3608元。二、终结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311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