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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与苏晓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苏晓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393号原告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607。注册号110108013081084。法定代表人范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明,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微公司)诉被告苏晓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微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我公司与苏晓明签订《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苏晓明委托我公司推荐可以提供一定额度的中短期投资资金的投资人,并协助苏晓明完成签约工作,以及监督借贷资金、还款的到位、划转情况等,苏晓明就我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按还款期数,每月向我公司支付借款金额0.3%的信用管理费。如果苏晓明逾期缴纳管理费,逾期期间需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缴纳滞纳金,并且苏晓明未按约定时间或金额支付信用管理费,还需支付剩余期限所有信用管理费用之和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2014年5月30日,苏晓明通过我公司向投资人借款30万元,借贷双方签订XUNE2014CQD0015号《个人小额借款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每月等额还款。投资人依约将30万元全部打入苏晓明指定的账户。按照《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苏晓明应每月支付900元信用管理费,但是其只支付了前2个月的费用,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其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苏晓明签订的《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协议》,并要求苏晓明支付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信用管理费3600元,并支付自拖欠日至信用管理费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及违约金1800元。苏晓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苏晓明(甲方)与中微公司(乙方)签订《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推荐可以提供一定额度的中短期投资资金的投资人,协助甲方完成签约以及提供其他相应的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在出借人放款后,乙方对甲方的还款进行提醒,对甲方的还款行为进行记录,使甲方的还款行为形成信用记录,甲方同意为此支付相应的信用管理服务报酬。信用管理费标准为按月收取,每月收取借款金额的0.3%,支付方式为甲方每月归还借款时一并存入出借人刚攸梓银行账户。如果甲方逾期缴纳管理费,逾期期间需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缴纳滞纳金。如果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或金额支付信用管理费,还需支付剩余期限所有信用管理费用之和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同日,苏晓明与刚攸梓签订《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刚攸梓向苏晓明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分十二期还款,每期还本金和利息27875元,并每期支付信用管理费900元。同日,刚攸梓向苏晓明实际支付借款30万元。至本案起诉时苏晓明欠付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信用管理费36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协议》、《个人小额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收条、银行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微公司与苏晓明签订的《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苏晓明应依约向中微公司支付信用管理费,但至本案起诉时苏晓明仍未支付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信用管理费,构成违约,中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中微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该协议约定,中微公司应向苏晓明履行推荐投资人、协助办理还款、提醒记录还款行为等各项事宜,苏晓明应向中微公司按还款期数每月支付贷款金额的0.3%支付信用管理费。现中微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苏晓明理应支付合同解除之前所欠付的信用管理费,故对于中微公司要求苏晓明支付所欠的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信用管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有逾期滞纳金和违约金,但中微公司在本案中既主张滞纳金又主张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本院根据苏晓明的违约程度,依法择违约金予以支持并对违约金数额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与苏晓明于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签订的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协议;二、苏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信用管理费三千六百元;三、苏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七百二十元;四、驳回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苏晓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苏晓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