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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肖志强与黄清国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肖志强,男,1984年6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黄清国,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肖志强与黄清国民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大刑初字第8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肖志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清国按照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支付申请人肖志强案款共计128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清国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经本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询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清国在北京地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本院到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清国名下车辆档案登记信息。本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询中心查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清国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19号地a地块商业、办公及地下车库12层1单元-1507(合同权证号:Y1297093)房屋登记信息,等候首封法院依法处置。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黄清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人肖志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清国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肖志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清国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清国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2800元,尚未执行1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刑初字第8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肖志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黄清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黄清国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井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