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文峰区文明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理想网吧”上网时,盗窃网吧内电脑主机一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3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供述卖了300元供自己消费同时家属已代为赔偿对方的事实,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关于网吧电脑主机被朱某某偷走后得到赔偿款2000元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关于其在网吧值班时发现一台电脑主机被偷的证言、王某某辨认实施盗窃的人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朱某某盗窃电脑主机的视频资料、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