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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新亭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林源来、原审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新亭村民小组,林源来,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新亭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代表人陈永赞,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振烈、冯娟娟,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源来,男,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林惜玉,女,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系林源来的女儿。委托代理人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代表人林毅祥,主任。上诉人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新亭村民小组(下称新亭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林源来、原审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三社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三社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源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社村委会、新亭小组立即支付给林源来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9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款项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三社村委会、新亭小组立即支付给林源来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款项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查明,1994年7月22日,厦门市集美区公证处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兹证明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陈来成与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林原来,���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五日签订前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实际合同名称为《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甲方即发包方为“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三社村新亭组”,乙方即承包方为“林原来”,该合同载明:“一、承包标的:土地承包座落:荒山地(农地)东至老干渠;西至灌口农地;南至龙眼地;北至老干渠;面积:荒地(20亩)、农地(10亩),计三十亩(30亩)。二、承包期限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零二四年七月十五日止,共叁拾年。三、承包金额:乙方应按下列表格所列时间和款数,一次性(用现金或转账)上缴给乙方:荒地一次性给甲方壹万伍仟元;农地自1994年7月15日至2000年每年每亩付给甲方叁百元,自2000年7月15日至2024年7月15日每年每亩付给甲方叁佰元。共计30年,合计壹拾万零伍仟整。上缴期限不得超过每年的7月30日,逾期赔偿违约金壹佰元,以此类推,逾期三个月交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3、在承包期间,国家动用承包土地,国家赔偿的青苗款归乙方,甲方应得土地款。”该《地承包合同书》有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新亭小组组长陈来成签名,以及林原来加盖私章。该合同中涉及的地块于2009年因灌口中路延伸段项目被依法征收,相应的青苗补偿款已发至新亭小组。原审判决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三社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三社村新亭社村民林源来与三社村新亭小组村民林原来系同一人。特此证明。”2011年12月10日,三社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1994年7月15日,灌口镇三社村新亭组村民林源来(身份证350211195606103534)与我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林源来承包我村荒地20亩,农地10亩,共计30亩土地。在���地承包经营期间,林源来均依照合同约定实际承包经营该土地,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并且从该合同签订后至土地被征用时,林源来均依照合同约定缴交该土地承包金,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2年1月5日,三社村委会再次出具《证明》,载明:“1994年7月15日,灌口镇三社村新亭组林源来(与合同上林原来系同一个人,身份证号:350211195606103534)与我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林源来承包荒地20亩,农地10亩,共计30亩土地。2011年,该30亩土地因新城项目被政府征用,特此证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新亭小组部分村民联名出具《证明》,载明:“本灌口镇新亭小组村民林源来状告我小组支付30亩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共计90万元,没有事实。我村于94年始就已没有承包地,早已分发到每户,不可能分给30亩地给林源来承包。林源来所���的30亩(荒山地农地四至:东至老干渠、西至灌口农地、南至龙眼地、北至老干渠),实际承包者为:陈世坤兄弟、陈银福父子、陈子安、陈全发、陈亚福等十几位村民的责任田和开荒地。灌口新城被征地时承租人先期是一名台商,后来转给洪茂小组的陈春长。”原审判决又查明,1995年1月16日,陈玉明向三社村委会交租赁新亭下山荒地款15000元,2012年2月12日陈玉明出具一份说明“本人于1995年元月16日交纳给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的壹万伍仟元土地承包款,是本人代林源来交纳,该款项是林源来向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新亭社20亩荒地的一次性土地承包款,特此证明。”该款项收据原件存放于三社村委会,2014年11月5日原审法院依法向三社村委会调取了该凭证。林源来提交灌口中路延伸段(新亭-324国道)段地上物补偿清单,该清单上载明“该户搭盖及附属物占地面积0.3915亩,应扣青苗款0.3915*30000=11745元,实际补助金额102404.67-11745.00=90659.71元”,该清单上有厦门集灌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前往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调取了灌口中路延伸段新亭小组征地青苗、地上物补偿清单,清单载明,2010年2月11日,林源来领取了90659.71元的地上物补偿款(搭盖、挡土墙、砌体、抽水设施等),陈玉明、陈春长领取了17273.18元的地上物补偿款(水井、机井、抽水设施等),詹复庆领取了121609.70元的地上物补偿款(简易管理房、挡土墙、水井、机井、抽水设施、保温棚等),三人领取补偿款合计229542.59元。另,林源来在灌口新城项目过程中,在新亭小组处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曾于2012年10月24日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及拆迁奖金66223.68元。于2013年3月21日由林惜玉代为领取��剩余的地上物补偿款及拆迁奖金33000元,共计99223.68元。原审再查明,讼争的30亩地块被征收之前,曾种植有花木、开挖有鱼池。2014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找到陈春长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陈春长陈述“我、陈玉明和林源来共同承包了30亩地,合同是林源来去签的。”“林源来有去签订并做了工作,但实际不是林源来承包的,这些都是台湾人经营的,这个台湾人实际承包了60亩,30亩地包括在里面,因为台湾人不能做公证,所以由林源来去做公证并作为代表去签合同,实际上不是林源来在经营。”“林源来实际上有经营一个鱼池,大概3亩左右,其他没有承包。”林源来及新亭小组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中陈春长的陈述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2、林源来是否实际使用讼争地块?3、承包合同书��所涉及的地块其相应的补偿款是谁领取的?1、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林源来认为,一、本案讼争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公证,足以证明合同的客观、真实性,至于新亭小组声称的合同上的瑕疵,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新亭小组答辩称合同无效,认为该30亩土地是村民的责任地小组无权签订该合同,合同上明确20亩是荒地,属于小组的,10亩中的5亩多是村民的,那么即便小组无权代表5亩多的村民签订合同,合同也只是部分无效,且合同约定林源来10亩中的部分承包金是交给村民的,且合同签订至今将近20年,林源来一直将承包金交给村民,村民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合同是有效的。新亭小组认为,一、本案合同是无效的,至少是部分无效的,从内容上看,证人陈来成的证言说明实际上林源来有10亩,当时的实际状况不可能承包30亩。因此,林源���不可能承包30亩,且其承包10亩只有陈来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该地块上有其他村民的承包地,小组没有权利发包,当时的发包是违法的。因此,合同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林源来于1994年与新亭小组签订《地承包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于1995年向三社村委会交租赁新亭下山荒地款15000元,并且讼争地块在被征收前曾种植有花木、开挖有鱼池,即讼争地块在1995年至2009年期间一直在使用,村委会及村民均未提出异议,且该��地承包合同书》经过厦门市集美区公证处公证,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新亭小组提出合同签订时陈来成并未到场且无法确认,且合同上的“林原来”与“林源来”签名不一致,经审查,在原一审庭审时陈来成确认林源来有向三社村委会承包土地并交纳土地承包金15000元的事实,且三社村委会亦出具证明合同书上的“林原来”与原告“林源来”系同一个人。综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2、林源来是否实际使用讼争地块?林源来主张,其实际使用讼争地块中的10亩多土地,用于经营鱼塘,对于该事实,原新亭小组小组长陈来成亦当庭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承包土地后青苗补偿款归其所有。新亭小组认为,讼争地块被征地时承租人先期是一名台商,后来转给洪茂小组的陈春长。林源来承包10亩只有陈来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陈春长名下的青春园艺场旁没有鱼塘,可以反证林源来的鱼塘不在讼争土地的范围内。因此,林源来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使用讼争地块。原审法院认为,庭审时新亭小组确认1994年陈来成系新亭小组的组长,且陈来成1979年到2005年一直担任新亭小组小组长。原一审庭审时陈来成出庭作证证实林源来实际经营10亩的土地的事实,另根据原审法院于11月15日前往厦门市灌口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调取了灌口中路延伸段新亭小组征地青苗、地上物补偿清单可以证明,2010年2月11日,在同一地块上,林源来领取了90659.71元地上物补偿款,陈玉明、陈春长领取了17273.18元地上物补偿款,詹复庆领取了121609.70元地上物补偿款,詹复庆即双方当事人所指的台湾人。该清单可以佐证林源来实际使用讼争地块。另外,原审法院找陈春长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春长亦确认林源来有实际经营一个鱼池。综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可以确认林源来确实有在讼争地块经营的事实。至于林源来所经营土地实际面积的大小,陈来成陈述林源来实际经营面积为10亩左右,陈春长则陈述鱼池面积大概三四亩,根据常理,鱼池不是一个孤立的存在,鱼池旁的附属设施如搭盖、抽水设施也应计算在内,且陈来成自1979年至2005年一直担任新亭小组组长,其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情况最为熟悉,其所陈述的林源来实际使用约为10亩较为符合事实。故原审法院确认林源来实际使用讼争地块中的10亩。3、承包合同书上所涉及的地块其相应的补偿款是谁领取的?林源来主张,合同上涉及的30亩的青苗款其没有领取,谁领取的举证责任在新亭小组。新亭小组提交的证据证明林源来领取的青苗款补偿款项目不同,林源来开挖的鱼池在灌口中路延伸路段,且���池是2009年征用的,而新亭小组举证的是2013年领取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其要求的青苗款并没有领取。新亭小组辩称,新亭小组700多亩土地已全部征收完毕,讼争地块的补偿款已发放完毕,林源来领取了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99223.6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地块于2009年被征收,厦门集灌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灌口中路延伸(新亭-324国道)段地上物补偿明细载明林源来实际补助金额为90659.71元,与原审法院前往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调取的灌口中路延伸段新亭小组征地青苗、地上物补偿清单上林源来领取的地上物补偿款项一致。故讼争地块林源来实际领取了90659.71元地上物补偿款,并没有领取青苗款。关于林源来于2012年10月24日领取的地上物补偿款66223.68元以及2013年3月21日由林惜玉代领的地上物补偿款33000元,该地上物补偿清单上载明的是灌口新��项目,且领取时间分别是2012年和2013年,与讼争地块被征用的时间不符,故该补偿款并非本案讼争地块的地上物补偿款。综上所述,本案系因承包地被依法被征收而引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林源来向新亭小组所承包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林源来作为承包方,可依法主张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林源来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10亩,双方合同约定承包地被征收后青苗补偿款归林源来。林源来可按30000元/亩的标准获得相应的青苗补偿款,即30000元/亩×10亩=300000元。至于林源来是否将相关土地转包给他人,并不影响其作为第一手承包人主张相应的青苗补偿款。现三社村委会已确认相应款项已发放至新亭小组,新亭小组应依法向林源来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共计为300000元。至于三社村委员会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林源来要求三社村委会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林源来主张的地上物及青苗补偿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三社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可以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新亭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源来地上物及青苗补偿款300000元;二、驳回林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新亭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新亭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亭小组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一、原审认定本案讼争合同全部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讼争地块都是新亭小组村民陈世坚、陈建龙等农户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并没有属于新亭小组名下的农地或荒地,且林源来也承认讼争地块里包含有新亭小组各农户的个人土地。故,新亭小组将已经属于陈世坚、陈建龙等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且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以自己的名义发包给林源来,显然是无效的,至少是部分无效。第二,林源来在其原来的上诉状中陈述:本案讼争合同上的土地包含有新亭小组农户的承包地,其按1亩300元的标准向农户直接支付承包金。这足以证实讼争地块里包含有新亭小组农户的个人土地。另外,新亭小组已将小组所有的全部土地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依法发��完毕。因此,对于属于新亭小组农户的个人承包地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那是林源来与这些个人承包地农户之间的问题,与新亭小组无关。原审直接适用讼争合同支持林源来关于“要求享有本案讼争地块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林源来实际经营讼争地块中的10亩土地(鱼塘),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第一,在案证据已证实讼争地块中部分地块由案外人陈春长、刘姓台湾人承包经营。且在(2013)厦民终字第3057号案件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灌口中路(延长段)”、“灌口新城项目”《征收补偿清单》及《征地测量图》也证实陈春长以厦门市集美区青春园艺场名义实际经营了讼争地块并获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第二,因此,退一步而言,林源来所领取的灌口中路延伸段项目中90569.71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项下的鱼塘(10亩)如果位于讼争地块之中,则必然与厦门市集美区青春园艺场(陈春长)所经营的地块相互交错或毗邻。但是,《征地测量图》清楚显示测量登记在厦门市集美区青春园艺场名下的地块里或该地块周边都没有鱼塘。故林源来所主张的鱼塘(10亩)并没有在本案讼争地块中。第三,按照征地程序,在征地测量时,如果林源来是讼争地块的实际承包经营者,依法其应到达现场指界,参与测量,并在征地测量图等征地资料上予以登记。但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灌口中路(延长段)”、“灌口新城项目”的《征地测量图》里并没有以林源来名义登记的地块。这足以证实林源来没有实际承包经营讼争地块且一直经营到被国家征收时为止。第四,原审认定林源来实际经营讼争地块中的10亩土地(鱼塘)的证据来源有:(1)林源来在灌口中路延伸段项目中领取了90569.71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证人陈来成、陈春长的证言。但是,这些证据没有能够相互印证、环环相扣且也没有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原审所要认定的事实。1、本案在案证据已经证实:讼争地块历经两次征地,即“灌口中路延长段”和“灌口新城”两个项目,而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林源来在灌口中路延伸段项目中领取90569.71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项下的地块就是其实际承包经营的本案讼争地块中的10亩,显然是错误的。2、上述两次征地不但把本案讼争地块全部征收完毕,而且把新亭小组所有的农地也全部征收完毕(当然也包含林源来自身的责任承包地)。故虽然林源来在灌口中路延伸段项目中领取了90569.71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但是该次领取的款项是属于其领取自身原有的责任承包地之补偿费用还是领取本案讼争地块��部分补偿费用?这仍需林源来举证予以证实,也是原审所必须查明的定案事实。但是,原审没有予以查清,而是想当然认为林源来在灌口中路延伸段项目中领取了90569.71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就直接认定其实际承包经营本案讼争地块中的10亩土地(鱼塘)。3、在不考虑证人陈来成、陈春长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单就证言内容而言,陈来成陈述称林源来实际经营面积为10亩(鱼塘),而陈春长则陈述林源来实际经营的鱼塘面积大概3亩左右。二人的证言明显互相矛盾。新亭小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源来原审全部诉求。被上诉人林源来答辩称,一、《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1、该合同经过公证,足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其内容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况。因此,该合同系客观真实存在的。2、法院依法向陈春长所做的询问笔录也证明双方确实签订合同并公证。3、该合同约定的30亩土地,其中20亩是荒地,10亩是农地。而10亩农地中,合同有约定支付给小组的,有约定直接支付给社员的,从这个约定也可以看出,新亭小组是有权代表村民来签订合同的,否则也不会这么约定。并且,林源来从1994年承包后至征地前已长达17年之久,在这么长的时间内,林源来均按期支付承包金给村民,村民也从未提出异议,也可以反证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地承包合同书》在新亭小组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二、林源来实际经营讼争地块中的10亩土地,原审认定正确。1、在(2012)集民初字第2498号案件中,新亭小组申请的证人陈来成(签订合同时的小组长)当庭证明,确实有发包土地给林源来,只是实际发包的是10亩土地,并确认在合同约定的30亩土地之内,林源来开挖了一���鱼池。新亭小组当庭确认,陈来成系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的小组长,其从1979年至2005年期间一直担任新亭小组的小组长。陈来成应最了解本案的情况,因而其证言具有真实性,从其证言可以证实林源来确实实际承包经营了30亩土地内的10亩土地并开挖了一个鱼池的事实。2、林源来提交的厦门集灌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源来开挖的鱼池旁的地上物补偿款数额与法院依法向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调取的林源来领取的补偿款的数额90659.71元是一致的,这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林源来在30亩土地内确实开挖了一个鱼池的事实。3、法院依法向陈春长制作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进一步证明林源来在讼争的30亩土地内确实开挖了一个鱼池。4、从林源来提交的证据、新亭小组申请的证人陈来成的证言、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林源来在本案讼��的30亩土地内确实开挖了一个鱼池。5、新亭小组陈述的在(2013)厦民终字第3057号案件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灌口中路延长段”、“灌口新城项目”的《征收补偿清单》及《征地测量图》,该两份证据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理由如下:(1)《征地测量图》和《征收补偿清单》是政府关于“灌口中路延长段”、“灌口新城项目”征用的部分资料。而本案讼争的土地仅是因“灌口中路延长段”被征用的土地。(2)《征地测量图》均只能显示单位实体,不能显示自然人,因此,林源来承包的土地根本无法在《征地测量图》上体现。(3)《征收补偿清单》主要是关于陈春长(厦门市集美区青春园艺场)补偿清单,从图纸上可以看出,其实际经营场所有好几个地方,而《征收补偿清单》上体现的陈春长的补偿款根本无法证明跟本案的关联性。林源来请求驳回新亭小���的上诉。原审被告三社村委会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新亭小组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三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证明;2、陈玉明从未到庭接受调查,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3、林源来有否开挖鱼池是本案争议焦点,而原审迳直作为查明部分,新亭小组对此有异议。林源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新亭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照片作为证据,拟证明林源来的鱼塘虽被征收但尚未填平,并不在讼争地块内。林源来质证认为该鱼塘不在新亭小组而在另一个小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社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林源来及三社村委会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包地被征收而引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在于林源来是否实际承包经营讼争地块及其面积。首��,关于林源来是否实际承包讼争地块,在(2012)集民初字第2498号案件中,新亭小组申请的证人陈来成(签订合同时的小组长)出庭作证并当庭证明,确实有发包土地给林源来,只是实际发包的是10亩土地,并且确认在合同约定的30亩土地之内,林源来开挖了一个鱼池。上诉人新亭小组当庭确认,陈来成系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的小组长,其从1979年至2005年期间一直担任新亭小组的小组长。同时,根据原审法院2014年11月15日前往厦门市灌口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调取的灌口中路延伸段新亭小组征地青苗、地上物补偿清单(清单载明,2010年2月11日,林源来领取了90659.71元的地上物补偿款(搭盖、挡土墙、砌体、抽水设施等),陈玉明、陈春长领取了17273.18元的地上物补偿款(水井、机井、抽水设施等),詹复庆领取了121609.70元的地上物补偿款(简易管理房、挡土墙、水井、机井、抽水设施、保温棚等),三人领取补偿款合计229542.59元。)亦可以佐证,林源来在讼争地块实际经营的事实。另外,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向案外人陈春长(本案讼争地块中厦门市集美区青春园艺场实际经营者)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案外人陈春长亦确认林源来在讼争地块上实际经营一个鱼池,新亭小组对于原审法院向陈春长所做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个证据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林源来实际使用讼争地块的事实。其次,关于林源来实际承包经营讼争地块的面积大小,原新亭小组小组长陈来成在(2012)集民初字第2498号案件中,出庭作证,证实林源来在讼争地块上实际承包经营10亩土地,并在该地块上经营一个鱼池。案外人陈春长则陈述林源来有经营一个鱼池,鱼池面积大约为三四亩,原审法院认为鱼池不是一个孤立的存在,鱼池旁的附属设施如搭盖、抽水设施也应计算在内,且陈来成自1979年至2005年一直担任新亭小组组长,其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情况最为熟悉,其所陈述的林源来实际使用约为10亩较为符合事实,故确认林源来实际使用讼争地块中的10亩。本院认为,由于讼争地块已被征收,无法实际测量林源来经营地块的面积,但综合林源来与新亭小组签订的《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原新亭小组小组长的证言,原审法院认定林源来实际使用讼争地块中10亩的认定是较为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再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在(2013)厦民终字第3057号案件中,原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征地测量图》显示测量登记在厦门市集美区青春园艺场名下的地块里或该地块周边都没有鱼塘。故被上诉人林源来所主张的鱼塘(10亩)并没有在本案讼争地块中。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争的30亩地块被征收之前,曾种植有花木、开挖有鱼池,且集美区青春园艺场实际经营者陈春长亦确认了林源来有实际经营鱼池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新亭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章 毅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兴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