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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安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安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155号原告: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被告:安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原告董XX与被告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被告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XX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结婚登记,被告曾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15年5月9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5)黄民初字第5015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均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XX与被告安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茂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