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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志丹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丹,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刘志丹,男,29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被告宋宝贵,男,51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志丹与被告合陆公司、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原告刘志丹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丹,被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丹诉称,2013年4月28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开发的体育新村3#2单元2-1号、4-1号、5-1号1-1号3-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规定交付给被告房款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得知被告又将此房出售给了其他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3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被告宋宝贵辩称,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同意还款,但是数额待庭审时确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刘志丹与被告宋宝贵对本案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1本案纠纷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第一个月利息在本金中借款当日扣除,原告实际收到475,000.00元。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五份及收据复印件五份。被告主张,原告说的对,按照合同法规定,我方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当时按照五分计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偿还本金处理。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原告刘志丹与被告宋宝贵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票据复印件四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五份及收据复印件五份、原告刘志丹与被告宋宝贵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票据复印件四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刘志丹(乙方)与被告宋宝贵(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借乙方人民币50万元整,甲方以体育新村3号楼,5户住宅作为抵押,借期为3个月等,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当日,双方又签订了5户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宋宝贵为原告出具了合计50万的收据,并加盖了合陆公司项目专用章。原告于当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0.00元,将剩余借款475,000.00元交给被告。2013年4月29日原告收到该借款利息25,000.00元和保证金5,000.00元,同年5月30日、6月29日原告又收到该借款利息50,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宋宝贵发放借款的义务,其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宋宝贵未能依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有利息25,0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宋宝贵实际借款数额为475,000.00元。关于被告宋宝贵尚欠原告利息数额的确定,应依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标准计算,按该标准计算利息,因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75,000.00元利息及保证金5,000.00元首先视为对应保护利息的偿还,如上述利息支付数额已经超过了应保护的利息数额,超过部分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宋宝贵是以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体育新村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宋宝贵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是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故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志丹借款47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75,000.00元利息及保证金5,000.00元首先视为对应保护利息的偿还,如上述利息支付数额已经超过了应保护的利息数额,超过部分视为对本金的偿还);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志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原告负担3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8,425.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 涌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