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振生与吴迪,王波,刘德臣,孔祥君,朱月霞,王长林,韩雪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月霞,孔祥君,王成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刘某某,1967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朱月霞,1954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君,1972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林,1969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月霞、孔祥君、王成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月霞、孔祥君、王成林的委托代理人万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是从事汽车运输业的司机,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朱月霞雇佣原告拉货并由被告朱月霞进行结算,实际货主为王成林、吴迪、刘德臣、韩雪飞、王波。被告朱月霞给原告结算过一部分运费,但大部分运费被告朱月霞一直拖欠没付。2014年8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朱月霞要求给付拖欠的运费,被告朱月霞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孔祥君为被告朱月霞提供担保。原告认为,被告朱月霞雇佣原告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其有义务给付运费,被告孔祥君为被告朱月霞提供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朱月霞给付原告运费194,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孔祥君、被告王成林对被告朱月霞应承担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月霞承担,被告孔祥君、被告王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月霞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月霞系雇佣关系,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朱月霞也是开车的,原告与被告朱月霞从未建立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因雇佣关系而拖欠工资和运费的情况。被告孔祥君辩称,被告孔祥君从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证据看,欠条上孔祥君是在中间人处签名,中间人后改为的担保人,由中间人变更为担保人这一事实孔祥君是不知情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孔祥君承担担保人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告王成林辩称,被告王成林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看,在欠条上显示王成林欠运输车费400,000.00元,原告起诉王成林应当提供拖欠400,000.00元的相关凭证,在王成林不承认欠款的情况下,他人不能代表王成林签署相关材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自行书写的账目明细。意在证明被告朱月霞找原告干活,当时不给钱进行记账的事实。证据二、欠条。意在证明被告朱月霞、孔祥君欠款的事实,被告朱月霞、孔祥君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欠条的内容是原告刘某某书写的。被告朱月霞未提供证据。被告孔祥君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成林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月霞、孔祥君对原告刘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存在。对证据一、二中被告朱月霞、孔祥君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有异议,当时是因为原告扣了被告孔祥君的塔吊,被告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当时孔祥君是在中间人处签的名,后来把欠条中的中间人改为担保人的事情,被告孔祥君并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自行书写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运输业的司机,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经被告朱月霞介绍原告为货主拉货,运费由被告进行结算。2014年8月29日被告朱月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王长林欠运输车费400000元、吴迪欠运输车费27000元、刘德臣欠运输车费58000元、韩雪飞欠运输车费27800、王波欠运输车费12000元、拆装公司欠总账。欠款人朱月霞、中间人后又变更为担保人孔祥君、证人刘某某。上述欠条的合计金额为524,8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以主债务人的名义出具欠据,主债务人不予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其具有代理权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月霞未经其欠条内注明的王成林、吴迪、刘德臣、韩雪飞、王波、拆迁公司认可即对原告出具该欠条,并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现被告朱月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的主债务人对该债务予以认可,故无法认定被告朱月霞的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代理权,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朱月霞承担,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运费的数额194,300.00元低于欠条总额524,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费194,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祥君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欠条中落款处将中间人变更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孔祥君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孔祥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运费194,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被告朱月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