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永德、刘龙 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5年5月12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右检刑诉字(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由我院书面建议,并经征得控辩双方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此案。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晓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被告人刘某所有的长安牌灰色甘HE9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至金昌公路28公里处时,被阿拉善右旗道路运输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拦截检查,因车辆手续及证件不全,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为逃避检查,商量由被告人王某某开车逃跑。车辆行驶至一个矿区后,因无法继续往前行驶,二被告人决定将车掉头返回时,将下车拦车检查的运管局执法人员何某某撞倒后逃逸。经聘请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被害人何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面部外伤后色素异常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为轻微伤;右足踇趾趾甲脱落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共同故意实施暴力行为造成执法人员受轻伤的危害后果,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行政执法证,诊断证明书,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共同故意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危害后果,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委托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纪违法等不良行为,并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按移送的酷派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娜仁其木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巍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