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化国、黄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6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非,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化国。被告黄红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王化国、黄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67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何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化国、黄红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化国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中被告王化国向原告申请人民币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60个月(即2013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对于授信下的每笔借款需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为保证该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化国、黄红梅与原告订立《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及《同意抵押声明书》,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小石城花园一区20幢103室、苏州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888号吴越尚院5幢101室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授信下的债务由被告黄红梅共同偿还。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55006.31元(该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71700元;判令两被告在担保合同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小石城花园一区20幢103室、苏州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888号吴越尚院5幢101室的两套房产)拍卖、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化国、黄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王化国(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6155)。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被告黄红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贵行与王化国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6155的合同,本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王化国(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签订《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6155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授信申请人开通普通信用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是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限额(该限额下称“周转易限额”)到授信申请人的“周转易卡”,供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授信人为授信申请人在限额内(若授信申请人对周转易限额设置了具体的周转易额度,则授信人在周转易额度内进行垫付)进行垫款支付(该款项下称“免息垫付款项”),且授信申请人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授信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授信人自动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该贷款下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的功能;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授信申请人在免息期届满时偿还免息垫付款项,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授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化国名下的6226095121670348卡上转账人民币300万元。现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化国、黄红梅(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编号:512084016155-01、512084016155-02)。合同约定:鉴于王化国(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即抵押权人)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300万元,抵押权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抵押权人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定了编号为512084016155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小石城花园一区20-103、苏州吴江松陵镇江兴西路888号吴越尚院5-101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小石城花园一区20幢103室、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888号吴越尚院5幢101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分别为210万元、90万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7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同意抵押声明书、借款凭证、欠息明细、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王化国、黄红梅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化国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王化国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被告黄红梅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其应就被告王化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以被告王化国、黄红梅名下的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小石城花园一区20幢103室、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888号吴越尚院5幢101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化国、黄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化国、黄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月13日的欠息计人民币55006.31元,以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王化国、黄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1700元。三、如被告王化国、黄红梅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化国、黄红梅名下的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小石城花园一区20幢103室、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888号吴越尚院5幢101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210万元、9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1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90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907元,由被告王化国、黄红梅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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