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刘永刚与孙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刚,孙东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26号原告刘永刚,男,汉族,1978年5月23日生。被告孙东升,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刚诉被告孙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永刚承担。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