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执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永兴分社申请执行温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永兴分社,温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126-1号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永兴分社。负责人:马培光,主任。被执行人:温成,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0日,住绵阳市游仙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永兴分社申请执行温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较小,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经本院调查核实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朝刚代理审判员 范 晋代理审判员 康银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