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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祝桂兰与任涛、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桂兰,任涛,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祝桂兰,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迪,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涛,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明柱、李方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毛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原告祝桂兰与被告任涛、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交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被告任涛、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明柱、李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任涛驾驶豫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莲花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椿路南300米,张春荣骑电动车后面坐着原告,两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该二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357449.69元。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认可被告任涛系职务行为,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由公司承担。被告任涛辩称:同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答辩阶段提交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材料一套、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三份;3、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护理人员冯亚南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河南中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祝桂梅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各一份,郑州市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期护理依赖评估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榆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检查费票据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处方单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和检查费;7、交通费票据一组、复印病历费用票据一份;8、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一份。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2中住院费票据中含有我方垫付的250000元,和被告任涛垫付的7000元;对证据4中冯亚楠的护理证明有异议,没有证据显示实际工资数额及实际扣发的工资,是否是由该人进行陪护有异议。对祝桂梅护理证明有异议,证明显示其是该单位临时工,不能证明其为陪护人员;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均为连号,未体现出多次乘坐出租车的情况;证据8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涛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未质证。经审查,证据4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中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余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起诉时已扣除。被告任涛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未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任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通过信用卡为原告支付费用7000元小票一份、病号押金查询单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扣除二被告垫付部分,我方自行付款部分为68971.69元。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未质证。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于庭后提交预交款收据照片七份,证明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包含有被告任涛垫付的7000元,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垫付数额实为243000元。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任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任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莲花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椿路南300米,张春荣骑电动车后面坐着原告,二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该二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上臂皮肤脱套伤;2、左肩部皮肤挫裂伤;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肱骨上外髁骨折;5、左锁骨远端骨折;6、上肢血栓痉挛;7、左上肢桡神经、尺神经、腋神经、肌皮神经损伤;8、肩袖损伤;9、颈椎病;10、腰椎间盘突出症;11、闭合性颅脑损伤;12、左侧第2-8肋骨骨折;1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4、左侧胸部皮下血肿;15、双侧大腿部取皮区瘢痕形成。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36天,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适当锻炼,改善肢体功能,提高日常生活能力;2、必要时行肩袖损伤修复术及左上肢神经移位术;3、防寒保暖,避免上呼吸道感染诱发哮喘;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中心医院向原告出具郑州市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祝桂兰于2014年3月12日以左上臂皮肤脱套伤为诊断入院,因左上臂皮肤外伤需多次手术治疗,于2014.3.12-2014.6.11在我院积极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特此证明。”原告共产生住院费315569.94元、门诊费3401.75元、检查费1447元。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0元,起诉时已经扣除。被告任涛称其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7000元,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称其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250000元。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全部预交款票据的照片,可以确认被告任涛于事故当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包含在原告向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所出具的收条的数额中,故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实为24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祝桂兰左上臂脱套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8%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第2-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胸膜增厚评定为十级伤残;体表瘢痕占体表面积5%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康复治疗;原告外伤后需他人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任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郑州公交总公司的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任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的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作为被告任涛的雇主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共计320418.6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3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具体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共计236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72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为342天。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据,因原告具备从事特种作业资格,依据2014年河南省建筑行业标准3431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2149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具体情况及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6月11日需两人护理,自6月12日至出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需一人护理。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外伤后需他人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护理证明,按照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9813.4元(28472÷365×92×2+28472÷365×324)×0.5。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一项九级伤残、三项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6%,原告生于1962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依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683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300元。10、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复印费用为211元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根据郑州市华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760元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7978.6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327978.69元应由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任涛、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共垫付的250000元,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应再赔偿原告77978.6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95308.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85308.9元应由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桂兰十六万五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九分。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桂兰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祝桂兰对被告任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祝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一千零八十四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