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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朱某某,女,住��州市。被告李某,男,住邓州市。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2007年6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0年2月3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自己,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自己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200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共同生活,2007年6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0年2月3日,双方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6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自己,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继续生活下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自己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诉讼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自��,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继续生活下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求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玉涛人民陪审员  肖 洒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