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高刑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贵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8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文,农民。1995年12月24日因犯走私毒品罪、私藏枪支罪被原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翔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春岭,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贵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8日0时45分,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在临翔区机场二级路南信桥入口处开展公开查缉任务,民警对被告人李贵文驾驶的皮卡车(云S×××××)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车方向盘下方夹层及排挡杆下方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34.5克(片剂)、海洛因497.1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贵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34.5克、海洛因497.1克、云S×××××皮卡车一辆依法没收。宣判后,李贵文提出被郭志清利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运输毒品,没收财产与毒品无关,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李贵文不明知运送的是毒品,且涉案毒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小,请求酌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8日0时45分,上诉人李贵文驾驶云S×××××皮卡车携带毒品准备运往异地,途经临沧市临翔区南信桥入城口时,被公开查缉的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方向盘及排挡杆下方夹层内分别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034.5克,海洛因497.1克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8日0时45分,临翔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临翔机场二级路南信桥入口处公开稽查时,现场从李贵文驾驶的皮卡车方向盘下方夹层内及拍档杆下方夹层查获毒品;现场检查笔录、提取检材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从李贵文驾驶的皮卡车驾驶盘和排挡杆夹层内查获的毒品分别为海洛因净重497.1克,甲基苯丙胺净重2034.5克,鉴定机关从现场查获的一包冰毒(片剂)包装物和一包海洛因包装物上检出李贵文的左手中指、左手环指指印;(1995)临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及情况说明证实李贵文曾于1990年至1993年伙同他人贩卖毒品被判处死缓的事实;证人证言证实李贵文车内被现场查获毒品的情况;李贵文曾对明知毒品进行运输的事实亦予以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贵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安机关现场从李贵文驾驶的汽车内查获大量藏匿的毒品,且毒品包装物上检出李贵文指印,其曾对明知毒品进行运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辩解帮他人运输珍贵动物的理由无查证的事实依据,一审没收李贵文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予法有据,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贵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石映谊代理审判员田奇慧代理审判员曹会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董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