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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邱建平、罗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邱建平,罗锦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代表人吴志杰,行长。被执行人邱建平,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罗锦兰,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被执行人邱建平、罗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邱建平、罗锦兰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邱建平、罗锦兰偿还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177652.63元(该息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之后以2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6502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被执行人邱建平、罗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邱建平、罗锦兰名下没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邱建平、罗锦兰现下落不明,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