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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于某,唐山市百货大楼责任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某甲,出租车司机。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被告并未负担起家庭生活责任,不但不予工作,更是沾染赌博恶习,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经过多次劝说不予悔改。十几年来一直由原告工作维持家庭生活及负担儿子抚养费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钢城水岸205楼1门1502室房屋一套,为拆迁房屋,目前该房屋没有房产证。由于被告赌博又经常打骂原告,不适合抚养儿子,原告主张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并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用至儿子18周岁。原告已用心经营婚姻家庭十几年,但在被告恶习一直难改,近两年被告的赌博行为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又有加剧,原告心力交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不成,依法向贵院起诉,要与求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房子不是我的,是我父母的,只是过户到我俩名下的。孩子由我抚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原被告自2015年3月8日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我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婚后生活已多年,共同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如果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对自己主张的离婚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