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保荣与宁夏苏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荣,宁夏苏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李保荣,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业者,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苏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顾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荣与被告宁夏苏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荣、被告宁夏苏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荣诉称,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材料,截止2014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544元未予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22544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合计250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公司会计提供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544元未予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便签并非对账单,且没有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或者公司印章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销货清单四本。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销售电力材料,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并非均是给被告供货的清单,需对账核算后确认货物价值。证据三,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仅一次收取被告消费代金券抵顶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录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内容并不完整,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苏星餐饮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货款金额错误,利息的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供货后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销售价值844020元货物的完税发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财务付款记账凭证一组。据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共计844020元。经质证,原告对于其签名确认的已付货款手续无异议,认为其中由原告收取被告“2014年3月14日代金券冲抵货款10000元付款凭证”的原告签名系被告裁剪、变造,系伪证,不具有法���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提供电缆、配电箱、电器开关等电力材料。2015年4月10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张玉芬、王新华制作的“电力材料(李保荣)付款明细表”及“记账凭证”显示:“2013年应付692544元,已付65万元(其中注明9月2日付款3万元中以代金券冲抵货款10000元),当年余欠款42544元。2014年6月22日、9月24日分别各付款10000元,8月以代金券冲抵货款10000元,合计3万元。共计购进电力材料692544元,两年付款合计支付现金66万元,代金券支付2万元,购进付款68万元,尚欠12544元”。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22544元经催收不予清偿为由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经依法向被告财务人员王新华确认的对账流水,原告提交的李保荣付款明细表、财务记账凭���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保荣与被告苏星餐饮公司通过货物销售清单约定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92544元,当年给付65万元,2014年支付2万元,下欠12544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有被告出具、提交的付款明细、财务记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关于“2014年3月14日代金券付款凭证”证据来源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告签名内容因裁剪不具完整性,且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足以证明该代金券已冲抵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544元未予清偿。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货物销售完税发票为由,拒绝清偿原告货款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抗辩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未足额、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夏苏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保荣支付货款22544元;二、驳回原告李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夏苏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33元,���被告宁夏苏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